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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构想(4)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对于具有“复审性”的司法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在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程序中已经提供了证据,按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办理司法赔偿案件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决定的程序中有责任查明事实,然后作出决定。这类案件,在这种程序中已经收集具备了大量证据,形成了“案卷”,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这类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具有相似的复审性,因此,这类案件的行为意义的上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经复议,复议机关亦应提供,而且应当提供其在决定、复议程序中的全部证据。这一点是由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这类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具有相似的复审性决定的。

    是否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这类案件,虽然具有“复审性”,但是,由于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这类案件是解决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在是否赔、如何赔、赔多少方面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正确的决定,应当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请求,维持原决定,对于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有理,原决定不当的应当变更,作出新的决定。而行政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于合法的应予裁判维持,对于不合法的应予裁判撤销、责令重新作出、确认违法,对于少量的有限变更。由于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司法监督,司法机关受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限制,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职能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正因如此,行政机关即被告应当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将承担被人民法院撤销、确认违法、责令重新作出的后果,即败诉责任,相对的原告就胜诉,实现了诉讼的目的。对于司法赔偿案件来说,假如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赔偿决定负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那就是说,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卷中的证据不能证明)决定的正确,就会承担其决定被赔偿委员会撤销或者变更的法律后果,这个法律后果对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意味着什么呢?

    (1)对于决定不予赔偿的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决定是正确的,如果所提证据能够证明其决定的正确,则其主张得到赔偿委员会的支持,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胜诉,赔偿请求人败诉(这一点符合下面论述的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如果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决定的正确性,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况,也就是决定依据的证据不足以确定事实真伪,按照举证责任原理,由负举证责任方即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败诉的后果,赔偿委员会撤销其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来讲,既然是真伪不明,那也就是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主张应赔的请求也不能支持,因此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内容要撤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又不能让赔偿义务机关重新作出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支持请求人的主张作出赔偿决定。结果是赔偿委员会无法结论,请求人实质上也是得到了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的法律结果。从最初请求人提出申请的层面考虑这个结果与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是等价的法律结果,即赔偿请求人得不到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对不赔偿决定承担举证责任的设置的意义在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据此确定由负举证责任方承担败诉责任,与此相对的一方将获得胜诉。从上述分析看出,对于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案件将没有一方胜诉,双方都败诉,因此,这样规定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2)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赔偿的决定不服提出的请求案件。如果让赔偿义务机关对其作出的决定赔偿的决定负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对此决定不服主要是数额异议,认为决定的数额小,或者是应当返还原物或者是恢复原状的决定形式不恰当,返还原物不服就是原物的价值已经降低了,实际上还是数额小的问题,恢复原状,如达不到原状的程度继续恢复,实际上也只能数额小的问题。对这样的决定,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举证,按照行政证据规定的被告举证原则,那就是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决定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成功那么决定被维持,如果举证不能决定将被撤销或变更赔的更少,这样又出现双方败诉的结果。对于赔偿请求人超出决定的部分,让赔偿义务机关举证,在决定程序中其没有支持,现在让其证明赔偿请求人申请的有利证据,一是主观上其没有积极性,二是其对损害后果并不具备占有证据的优势,三如果举证不能,赔偿请求人的主张得不到支持(败诉)的后果,正是赔偿义务机关的愿望,举证不能由对方承担不利后果,不符合举证责任设置的目的,因此也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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