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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2)
www.110.com 2010-07-21 10:34

二、各国关于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的界定

世界各国对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的规定,基于不同国情及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状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总体上可以归纳为: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关因果关系说认为,某种原因仅在现实特定情形中发生某种结果的,不能直接断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在刑法中,该学说划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现阶段,在国家赔偿领域援引的是折衷说的观点,即只有依照当时当地的社会观念,普遍认为也能发生同样结果的,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该学说并不以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作为确认因果关系的标准,也没有对原因与结果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进行严格规定,而是通过考察社会大众对该现象的普遍认知程度后作决定。

台湾学者认为,侵权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此种关系表现为,“有此行为,依客观观察,通常即会发生此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如五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或虽有此行为,通常以不生此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不以该加害行为系发生损害之唯一原因为必要,纵另有其他原因并生损害,亦无碍于相当因果关系之成立…”适用时,侵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并不要求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或原因是结果的根本条件。而且,因果联系不一定要求具有唯一性,侵权行政行为也不一定是导致损害结果最近的那个因素,承认多种原因存在的可能性。国家赔偿并不要求只有在穷尽其他途径之后才可以求偿,而应与其他损害因素形成责任分担的关系。

日本国家赔偿相关的判例指出,加害行为与损害的发生之间必须有众说公认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必须达到使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被认为从社会理念来看是合理的程度。”“国家…违法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通常必定产生的相当因果关系。”公众从一般社会理念的角度对国家承担的赔偿范围的判断,被认为是确定因果关系的重要因素。

德国对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也规定,“违反职务的行为必须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对此适用所谓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过分强调社会理念在决定因果关系时所起的作用,在重视社会整体普遍意志的同时,忽略了主观认知的局限性,不利于作出客观、准确的判断,并且将因果关系的有无取决于一般人的认识,不免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违背。但该理论放松了对因果关系逻辑联系的判断标准,认为侵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并不需要形成必然、唯一的联系,只要该行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客观上足以预料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可。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扩大行政相对人权利受保障的范围,符合国家赔偿制度逐步放宽赔偿范围的发展趋势。

(二)直接因果关系说

刑法中的直接因果关系所表明的内容是,危害行为没有介入中间环节而直接产生危害结果。适用于国家赔偿制度中,就是国家侵权行为是造成行政相对方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两者之间的关系具有排他性。

法国行政法院的判例认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限于和损害有直接联系的原因,排除其他原因在外。这种原因称为损害的直接的原因。直接的原因不一定就是损害的最近的原因,而是指在一般的客观情况下,是损害产生的正常原因而言。”“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或者是恰当的因果关系。”

美国的传统法律制度来源于英国。在英国普通法中,英王是国家的代表,其“国王不能为非”的观念是美国主权豁免原则建立的基础。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是伴随着对主权豁免原则的逐步放弃而产生的,但法律制度对该原则并未完全放弃,仍作了部分保留。联邦规定,损害应是由行政机关职员过失的或不法的行为或不行为引起,而且此行为或不行为必须是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否则国家不负赔偿责任。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应具有直接、相关性的逻辑联系,一些限制性条件对这种联系进行了细解,如:国家赔偿所承担的是一种职务范围以内的代替责任,所以,若联邦雇员有免责或减责的理由,雇主也可以相应的减免赔偿责任。国家的赔偿责任与私人责任采取相同的原则,“对和私人活动不能类似的行为,美国不负赔偿责任。”等等,这些规定将联邦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制在相对狭窄的范围以内,妨碍了美国国家责任的发展。

直接因果关系说强调原因是引起结果发生的直接因素,而非间接条件。这种简单的判断方法,有利于对损害责任进行深入、清晰的分析。但也具有明显的缺陷,一是客观现象的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的特点,事物的发展是主要条件与次要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主要条件是发展的关键因素,次要条件对发展起辅助性的作用,它们的影响同样重要。直接因果关系说否认某些现象中,国家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推动作用,忽视了因果关系普遍联系性与复杂性的特点。二是只对作为直接原因的国家侵害行为进行赔偿,将作为间接原因的侵害行为排除在外,不仅不利于扩大相对方受保障的权利范围,而且给国家行政机关有效规避法律创造了生存的空间。

三、关于我国国家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我国现阶段对国家赔偿因果关系的规定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是在“有限的范围、有限的幅度”内进行赔偿。对于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应当如何认定?理论界众口不一。有的学者主张采取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与结果至今存在着逻辑上的直接关系,其中行为并不要求是结果的必然或根本原因,而仅仅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一个较近的原因。”,有的学者认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应该…用客观、恰当、符合正常社会经验的方式衡量和确定的逻辑关系。…作为原因的现象,不仅有时间顺序上应出现在成为结果的现象之前,而且还起着引起和决定结果发生的作用。只有与损害结果有直接联系的原因,才是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当然,直接的原因不一定就是损害的最近的原因,而是损害产生的正常原因和决定性原因。”,这种理论类似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观点。还有的学者则认为,借鉴民法理论对因果关系较为完善的研究作为参考,结合国家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应选用民法中的原因说,同时考虑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只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就应当认为因果关系成立。如果损害事实与国家侵权行为、民事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等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可以考虑相当因果关系说。只要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直接的关联性,即可认为国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二)对完善因果关系认定的几点思考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对侵权行政行为,由国家自己来承担赔偿责任。随着国家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无过错责任原则逐渐成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则原则。只要国家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方造成了损害结果,则不论行为主体的主观意志或心理状态如何,责任即已成立,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这些都说明,逐步扩大国家侵权赔偿的范围,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我们认为,现存的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标准过于单一,已无法适应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国家赔偿申诉的需要。应在充分考虑国家赔偿制度特点的前提下,适当拓宽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可以考虑确定以下几点:1、若侵权行为的存在必然会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则此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充分必要条件,有之必然,无之必不然。做肯定判断。;2、若侵权行为在普通情况下并不一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若缺少侵权行为的存在,则损害结果必定不会发生。此时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即无之必不然,有之未必然。这种情况下,认为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做肯定判断;3、若该侵权行为的存在必定会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该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不一定不会发生。此时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充分条件,即有之必然,无之未必不然。发生这种情况时,无法准确判断侵权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做否定判断;4、当同时存在多个损害主体时,应根据责任大小,采取责任分担的方式,由国家与其他责任方在平等的地位承担责任。不以穷尽其他求偿方式为原则。

(作者 陈俊:武汉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张凡:财政部驻湖北特派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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