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8月8日,青龙公司将要求华兴公司履行接船义务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华兴公司自行承担船价损失334,527美元;赔偿错误扣押“青龙1号”油轮造成的船期损失217,500美元;承担“青龙99”轮从1993年12月16日至1994年6月26日停航的一切费用521,110.39元:“青龙99”轮从1993年5 月至12月六个航次的税后利润1,009,445.21元,可与上述请求冲抵。
[审判]
因青龙公司和华兴公司就同一船舶买卖合同分别向两个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管辖权发生争议。最高法院下发《关于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与大连华兴劳务公司“青龙99”号轮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指定广州海事法院管辖。大连海事法院将其受理的华兴公司诉青龙公司一案移送给广州海事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
华兴公司与青龙公司所签《买卖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4月10日前未能交船,青龙公司违约,应依约归还定金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华兴公司的损失。合同明确约定只须归还定金,华兴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扣除华兴公司已从青龙公司支取部分, 青龙公司需将余款 144,550元归还给华兴公司。4月4日华兴公司所签合同的期得利益损失448, 400元,是青龙公司违约造成,应予赔偿。 4月9日、19 日华兴公司所签合同,因其在与他人签约时,已知“青龙99”轮在黄埔压港,在不能明确何时卸空离港的情况下,连续签订有明确受载期限的运输合同,具有扩大损失性质,不符合避免扩大损失的原则,故华兴公司对该两合同违约金损失的索赔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定金余款和期得利益损失均从1993年4月26 日华兴公司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为月息10.98‰(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青龙公司和华兴公司争议的标的是“青龙99”轮,不是“青龙1 号”油轮,而且“青龙1”、“青龙99”轮均在国内,不存在逃逸之可能。 在此情况下申请扣押与本案无关的“青龙1”号油轮,徒自增加了青龙公司的损失,此举与诉讼保全的目的相悖,属申请保全错误,华兴公司应对错误申请扣押“青龙1号”油轮承担责任,赔偿“青龙 1 号”油轮被扣押造成的经济损失116,000美元,利息从1993年6月2日起计算,利率为年息8.5%(华兴公司美元银行贷款利率)。华兴公司要求青龙公司赔偿申请扣船费损失6,000 元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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