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本案主要涉及船舶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履行与迟延履行的区别、船舶未能如期交付情况下解约权的行使、定金返还、扣船错误、避免扩大损失原则等问题。
一、交船时间和解约日在船舶买卖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卖方交船的最后期限,被称为解约日。 卖方一旦作出承诺,便要对该承诺的履行承担严格的义务,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免责事项,除非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原因,承诺方未履行义务的,即使无过失,也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卖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交付,已构成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此种损失通常是船舶当时的市场价格高出买卖合同价格的部分,也可能是延误船舶已订立的租船合同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青龙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船期内交付船舶,已构成违约是显而易见的。华兴公司有权索赔因青龙公司迟延交船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华兴公司不能履行与他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损失应由青龙公司赔偿。但华兴公司亦有避免扩大损失的责任,在明知不能交船的情况下,继续与他人签订根本不可能履行的运输合同,是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不能向青龙公司索赔。
二、买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后双方如何履行合同及不履行的责任一种意见认为:有关解约日的约定,只是赋予买方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卖方不能在约定的交船时间交船,买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双方可以就交船时间重新达成协议,约定新的交船日期。当双方没有就新的交船时间进行协商时,买方应当在卖方可以交船的合理时间接受船舶。本案中,买方华兴公司明知“青龙99”轮在黄埔港压港,船舶不能在约定的交船日交付,在没有约定新的交船时间时,应在该船卸货后接受船舶。华兴公司4月17日的传真,表明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尽管青龙公司没有复函,但4月19日双方船员在“青龙99”轮上进行交接的行为, 是继续履行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这说明,在船舶刚靠码头卸货,还不知道何时卸完的情况下,双方以实际交接船行为将合同交船时间变为“现时交船”。虽然4月17 日传真中提到26日正负两天受载,但这仅是告知青龙公司,华兴公司与他人订有合同,要求青龙公司尽力协助。青龙公司没有故意不交船的行为,对已经变更了的合同而言,就不存在违约。“青龙99”轮卸货由港口调度安排,非青龙公司所能控制,青龙公司始终没有故意拒交行为,反而是华兴公司在双方开始交接船后,中途拒收船舶,单方宣布解除合同。故,华兴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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