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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达”轮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4)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及参照国际惯例,海事法院于1995年7月11日判决:

  福星公司应向兴鹏公司偿付租金237,238.71美元,并从1993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

  福星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航线最后是由福星公司决定的,其索赔‘兴达’轮不能走好望角的损失不能成立”,是既没有考虑福星公司当初估计船员、船舶和货物的安全,更没有考虑当时“兴达”轮的具体情况所做的不合适的结论。船舶不能走好望角的直接原因是当时在备件及抗风能力两方面不能满足航行好望角的要求。兴鹏公司未能履行保证船舶绝对适航的合同义务,构成对定期租船合同的违约。故请求重新考虑船舶不能走好望角造成的损失73,467.44 美元从租金中扣除。(二)一审判决中关于“在汉堡港卸货和停泊期间,该轮进行有关证书年检和签证,并没有影响福星公司使用船舶,福星公司要求扣除租金无理”的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依据。当时福星公司已洽定一货载,由于兴鹏公司在没有告知福星公司的情况下,安排了船舶证书的检验和重检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而这些检验又无法在卸完货前做完,要到13、14日才能完成,使福星公司洽定的货载被迫取消,造成卸完货后,要等货载,这直接影响了福星公司对船舶的使用。请求重新考虑船舶办理证书产生的船期损失29,808.1美元在租金中扣除。(三)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兴达”轮的耗油量作出补充规定,故合约中所订明的轻油的耗用量应是已包括了船舶在日常生产营运及进出港、移泊、遇到恶劣天气等情况下主、副机要使用轻油的耗油量。一审判决关于“租船合同约定的轻油消耗量只是辅机的耗油量”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为此,请求赔偿期租期间因多耗轻油造成的损失31,460.29美元。(四)一审判决认定“航速11.39节也不能认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航速”,不符合航运界租船惯例。租约规定该轮“在良好的天气情况下,航速可达到约12节”。“约”应理解为有0.5节的变幅,即航速应不小于11.5节。但经气象导航公司对第二航次评估,该轮航速仅达到11.39节,显属违约。兴鹏公司对因此造成福星公司损失18,380美元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此外,原判按年利率8%计付欠款利息过高。

  兴鹏公司答辩认为:(一)“兴达”轮是一艘适航的船舶,具有船级社颁发的船级证书,具有航行区域内应具备的必要备件,包括行走好望角的必要备件。“兴达”轮依照福星公司的指示走苏伊士运河,并未影响福星公司充分使用船舶,亦未使福星公司造成损失。(二)“兴达”轮抵达汉堡港后,因福星公司不下达下一航次命令,兴鹏公司利用船舶正好到达其船级社总部所在地卸货的机会,申请办理了六项证书的年检,并在福星公司发出航次命令前两天完成,即未耽误船舶开航,更未造成福星公司任何损失。(三)租约中并未对轻油的耗用量作出明确规定,且上诉人称的“多耗轻油”仅依据辅机的轻油消耗量计算,并未考虑到恶劣天气下船舶必须备车航行、靠离码头、引航员进出港引航、抛锚、起锚等情况下均需使用轻油的因素,故行程中所耗轻油完全符合国际惯例和航行安全的要求。(四)气象导航公司对航次的评估未包括人为减速航行的因素,船舶途径海峡、运河、狭水道等,必须减速航行。第二航次“兴达”轮航速达到11.39节,再加上上述因素, 应认定到达租约的规定。(五)一审法院认定“兴达”轮在文茨皮尔斯港仅装化肥32,408吨,而该轮实际卸货量为32,581.26吨。对于具体装货量的认定,应以实际卸货量为准。故福星公司应将多扣的4,868.61美元及利息返还给兴鹏公司。(六)一审法院认定兴鹏公司因监听不尽责,致使船期延误,与事实不符。福星公司发报适逢报务员在该航区的法定休息时间,加上船舶短波通讯缺陷,不应认定为兴鹏公司监听不尽责。福星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上述答辩中第(五)、(六)点的事实有误,请求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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