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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达”轮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5)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我国《海商法》实施后发生的,应适用我国《海商法》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兴达”轮第一航次从巴拉旺到洛里昂,因“兴达”轮船长称“因船舶无备件,风浪又大,希仍安排苏伊士运河”,福星公司鉴于所告知船舶状况,为顾及船、货和人员的安全,才决定仍走苏伊士运河,是善意履行合同的行为,“兴达”轮违背了其根据保险业公会保证条款进行世界范围航行的承诺,因此,造成“兴达”轮走苏伊士运河航线比走好望角航线多产生费用73,467.44美元的损失,该项损失,应由兴鹏公司赔偿。 “兴达”轮抵汉堡卸货和停泊期间,船长于1993年12月9日向船级社申请办理年检证书和签证。12月11日0840时卸完货后,仍被要求测试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和所有灭火系统,直至12月15日船员返船后才移泊。根据租船合同第31条规定,船东应承担办理“兴达”轮船舶证书和检验期间所产生的费用29,808.10美元。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租船合同中约定“兴达”轮在海上航行时和在港不作业时耗轻油每天约2吨,在港作业时每天约3-3.5吨。根据航运惯例,约数应允许5%以内的增减为合理,按租船合同约定的耗油率计算 ,再减去5% , 租期内仍多耗轻油55.65吨。由于船舶多耗油,且船长未克尽管理船舶的职责,在文茨皮尔斯港停泊期间,未能及时提出存油不足,致使“兴达”轮移泊等候加油和加挂休达港加油。由于“兴达”轮耗油量超出合同约定,所产生多耗油和移泊及挂港加油的损失29,052美元,应由兴鹏公司予以赔偿。租船合同中对航速的约定是“在天气良好的情况下,航速可达约12节”。按航运惯例,“兴达”轮航速可按11.5节计算。根据气象导航公司对第二航次的评估结果,“兴达”轮的航速为11.39节,显然没有达到合同中约定的航速。由此造成福星公司损失3,676美元,应由兴鹏公司赔偿。原审判决认为航速11.39节,不能认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航速,是不当的。综上,福星公司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对以上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正。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其他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经核算,扣除福星公司可合理扣除的租金和合理的索赔金额外,福星公司仍应支付兴鹏公司租金101,235.17美元。二审改判:

  福星公司向兴鹏公司偿付租金101,235.17美元及其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1993年3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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