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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达”轮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6)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评析]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上是相同的,但对以下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关于燃油索赔问题租船合同中第53条约定的船舶燃油每天大约消耗量,是“兴达”轮船舶技术规范中记明的,其中轻油消耗量仅仅是船舶辅机的耗油量。对船舶作机动航行时主机使用燃油的消耗量没有约定。在船舶操纵中,柴油机船只有在定速航行时主机才能使用重油,而在需要作机动航行时还必须使用轻油(如船舶航行于狭水道、内河、运河,船舶进出港口、锚地、离靠码头,船舶在雾航、在大风浪中航行、在锚泊中动主机抗风等,主机都必须使用轻油)。由于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燃油是由租船人承担,依照航运习惯,在这种情况下,若主机使用了轻油,使得轻油消耗量超过了合同订明的轻油日常耗量,只要是合理的,也应由租船人承担。福星公司在计算轻油消耗量时,没有计算主机消耗轻油量,海事法院据此认为其主张“兴达”轮轻油消耗量超出合同约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二审法院显然不考虑船舶航行的实际情况,认为只要轻油消耗超过合同的约定,船东就应承担多耗轻油的损失,是不符合定期租船的航运惯例的。关于定期租船的燃油消耗的问题,香港著名海商法学家杨良宜先生在其《租约》(大连海运学院1982出版,第72页)一书中亦认为:“现今的柴油机虽然解决了燃用重油的问题,但只限于在长途的海上航行时始适用,若在港口内及近岸航行时仍须使用柴油,加上船用柴油发电机组亦需消耗一定数量的柴油,由此,若租约内所订明的日常耗量27吨重油,加2吨柴油,这只能说明是正常耗量, 倘在特殊情况下之柴油超过了上述耗量,例如:长使其作近岸航行柴油用多了,只要是合理的,租船人亦不能据此而要船东对超出的数量负责。”

  在本案租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船长在船位报、离港报、到港报、航次报告等多种电报中,都将存油耗油情况向租船人报告。在这种情况下,船长是否有义务及时提醒租船人,燃油不足呢?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给船舶加油属于租船人的责任,船舶的营运调度,是由租船人负责,船舶下一航次驶往什么地方,是由租船人决定。船舶储存燃油的多少,直接影响装货的数量。存油多,装货量就相应减少,存油少则装货量就可相应增多。因此,船舶储备多少燃油应由租船人根据营运情况、船舶的行程来决定。依据船舶报告的存油、耗油的情况,在适当的时机安排燃油补给,应该属于租船人的权利和义务,而无需船长另行提醒。即使船舶耗油确实超出合同的约定,租船人可以索赔多耗燃油造成的损失,但租船人仍应根据船舶报告的存油和耗油情况及时安排加油。未能及时安排燃油补给而导致损失,实为租船人未克尽职责之过。二审法院以“兴达”轮船长“未克尽管理船舶的职责,在文茨皮尔斯港停泊期间,未能及时提出存油不足,致使”兴达“轮移泊等候加油和加挂休达港加油”为理由,判令船东兴鹏公司承担移泊等候加油及中途挂港加油的损失,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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