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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14)
www.110.com 2010-07-19 09:50

  (一)、提单转让的条件。提单的实质是其转让性。提单的转让在国际贸易中意义重大,不了解提单的可转让性,就很难理解国际贸易法律制度。惟并不是任何提单、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可以转让的,而只有在具备转让条件的情况下,提单才可以转让。提单转让的有条件性,也即是提单转让的受限制性。按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及一般的提单法则,参酌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提单的有效转让一般应满足下列条件:

  1、承运人已经接受托运货物,亦即提单权利已有效产生。提单物权效力的产生,以运输货物的存在为前提。承运人签发提单时,货物必须已经处于承运人管领之下。“空单”固为无效,自然谈不上有效转让的问题。提单所载货物异于装船货物,提单物权效力亦不能发生。

  2、根据提单自身的记载,其为可转让的提单。“转让性”取决于凭证本身的用语。提单只有作成可转让的才能转让,而票据一般情况下均可流通,除非排除其流通。对此,我国《海商法》第79条的相关规定是,“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即我国法律限定的可转让的提单为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转让的方式为背书加交付与单纯的交付。惟记名提单既明确规定其不得转让,又赋予其提单性质与功能,恐要带来认识上的分歧。

  3、符合提单转让的规则、规范亦即需背书、交付提单。《海商法》规定的必须经背书转让的提单只有经适当背书后才能转让。背书指在提单背面记载并签章的行为。有时即使提单未适当背书,适当背书的保证也相当于背书,可产生转移提单权利的效力①。关于背书的方式、背书是否需要连续等,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可参照《票据法》有关票据背书的规定。背书可分为转让背书、委任背书和设质背书三类,唯有转让提单权利的背书,可产生提单权利移转效力、提单权利证明效力及资格授予效力,但不能象票据转让背书那样同时产生权利担保效力(以下述之)。

  4、在提单可有效转让的时限内。票据的转让必须在票据到期日前完成,而提单上一般没有到期日的记载。不过,一般认为,提单的转让也是应受时间限制的,且一般将其限定在海上货物运输“期间”,因为,提单权利的客体为特定的海运货物,而一旦该运输任务完结,该货物从法律上脱离承运人的控制,则提单权利即再无从兑现,其再转让流通也就失去了任何意义,即严格意义上的提单权利已不存在了。另应注意的是,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提单并不丧失物权效力;因为提单是否失效,取决于货物是否交与有权提货的人,而除非法院裁决非提单持有人可以提货,有权提货的人应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第三人善意取得货物时,因其取得完全物权,承运人丧失对货物的占有,提单物权效力归于消灭。

  5、需将提单物权与债权、提单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提单权利是提单物权与债权的统一,二者难以分割,提单又一并记载了提单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一个权利与义务的“集合体”;提单权利的客体为特定的海运货物,当提单转让时,该客体物一般还处在海上运输过程中,与提单相“脱离”,提单权利的最终兑现,是通过在货运目的港对运输货物的提取而实现对货物的支配、利用,而这些均又需要承运人的协力及收货人行为的配合及相关义务的履行。故面对该种现实,要转让提单权利,则非将其物权与债权、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则不能为功。

  6、转让人需是有权对提单上载明的货物进行处分的人即有权转让人。无论提单如何流通转让,其权利最终要通过在目的港提取货物来实现。故提单转让人只能是有权以转让提单的方式,对提单载明的货物进行买卖或为其他处分的人。转让提单不能转让托运人本来不拥有的权利,包括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支配权。若转让人持有的是非法取得的提单,而转让给善意受让人,则善意受让人不能以此对抗真正的货物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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