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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9)
www.110.com 2010-07-19 09:50

  6、一套提单有数份时,在目的港以外是否必须集合全部提单,才能发生物权效力。对此,虽然各国立法在原则上承认各份提单享有同一效力,但一般又都规定,如交付货物的地点与提单记载的不符时,则承运人或船长除非接受全套提单,否则,不得为货物的交付,而不论该种“不符”是因收货人的指示在目的港以外请求支付,或是因承运人的原因而不在目的港交付。我国台湾地区的《海商法》第102条亦明文规定:载货证券有数份者,不在货物目的港(请求交付)时,承运人或船长非接受载货证券之全数,不得为货物之交付。而我国内地的《海商法》对此则未设明文。惟从提单的特性、特别是其物权性的原理出发,似可推出同一肯定的结论的。另外,非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应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的做法,似亦可视为已构成一项国际惯例,故我国的实务界、司法界均应遵循之。

  7、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而收货人因故不请求货物的交付。在该情况下,按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或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承运人若未收回全套提单,且不可应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运回,除非托运人已确切证明,全套提单现仍在其手中。

  另外,为生提单物权效力,须有为权利客体的运输货物存在。盖不存在运输货物(空单)或已经灭失的运输货物之交付,为不可能也。此时提单受让人惟得依提单的债权效力,请求给付不能的损害赔偿。

  (三)、提单物权效力的限制。提单是一种物品证券,其物权客体是特定的海运货物,处于海运承运人的现实占有及海运途中。故尽管人们出于商业实践的需要,赋予提单物权效力,使提单的交付与货物的交付具有同一物权效力,但提单毕竟不是货物,提单交付代表货物交付只是一种“拟制”或“象征性”的,这种拟制要成为事实必须在目的港换取到货物,而这当中难免有诸多风险存在。另外,提单的流转往往与提单项下货款的支付为对流条件,而为保证这种单证交易的安全,往往又需要金融部门介入其中等。该种状况决定了提单物权效力要受相应的限制,其主要者有如下几方面:

  其一,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在最初的买卖方间与“转卖在途货物的情形下”所发挥的作用是显然不同的。如果提单仅在最初的买卖方间流转,即由卖方出让给买方,按英国法院的实践,在此情况下,买方有两种拒付权,即拒收有瑕疵的单据并拒付货款的权利和拒收货物并要求偿还已支付的货款的权利。且这两种权利是独立的,丧失一种拒付权并不必然丧失另一种拒付权①。即在该种情况下,必然要产生当提单代表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由于承运人无单放货等原因,致使作为提单受让人的最初买方未能在目的港收到货物,卖方应否对买方负责的问题。特别是如果买方未收到货物,不是因为卖方提交的货物有瑕疵或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了海上风险,而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这时卖方是否应对买方最终未收到货物负责就变成了多年争执未决的问题②。该种情况说明,在提单仅在最初的货物买卖方间流转的情况下,其提单的物权效力是很少起作用甚至是不起作用的。而在“转卖在途货物”的情形下就不同了,在该情况下,提单转让后,出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所有出让人也不负连带责任,最终的提单受让人在未收到货物或/和遭受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向承运人或者托运人求偿。即只有在该种情况下,提单“拟制交货”的物权凭证功能才真正发挥了作用,才有了实际意义。也正是在该种意义上,有人认为提单的物权凭证性对于买卖双方之间的内部转让是不必要的,只有在收货人把提单出售或向第三方转让时,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作用才至关重要。亦有法官称,提单及其类似的物权凭证的作用通常不用于发货人与收货人之间的货物交付,因为此项交付在装运时已经发生了,它的真正作用是交付发货人一张可以立即让与权利的凭证①。我们认为,此也正从一个角度说明了,提单物权效力的作用是受限制的,需满足相应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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