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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2)
www.110.com 2010-07-19 09:50

  而正象有人已形象指出的那样,“提单有着漫长而光荣的历史”,“它可以被看作是贸易天才们的杰作之一”,“特别是在海运路途耗时长的年代里,提单简直被认为拥有神奇的效力”①。事实确是如此:当海运承运人收受或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装上船舶之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即将记载托运货物的品名、标志、数量等事项及相应运输条款的提单交付于托运人,并保证在货运目的港凭该提单交付货物于正当的提单持有人;托运人接到提单后,既可以凭单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又可以通过转让提单,将在目的港提货的权利及相关的义务转让给受让人(提单持有人),且该转让既无需通知负有交货义务的承运人(就象一般的债权让与那样),又可使提单的转让(交付)与其所载明的货物的转让有同一物权效力;提单受让人受让提单后,既取得了凭单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货的权利(并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又取得了提单项下的物权,同时亦可以将该提单再行转让(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以下述之)。尽管我国有关提单的法律规定尚缺乏相应的系统性,但从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四节、第五节、第六节、第44条、第66条、第69条、《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第135条、《担保法》第75条、第76条、第77条等的相关规定看②,似也基本可得出上述结论。由此可以看出,提单代表其所记载的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具有财产价值;提单权利与提单直接结合,一般情况下不能离开提单而行使权利,故提单可象票据那样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我国《担保法》对此已有明文规定);由于提单与其表示的权利合一,故提单权利的转移、行使可迅速、简捷、安全地进行,由此也就有了相应的提单转让(流通)制度等的设定(我国《海商法》对此也有明文规定)。提单由此即具备了某些有价证券的属性,属有价证券的一种。惟尽管提单有着“漫长而光荣的历史”,但其却始终没能发展成为一种象票据那样的完全的有价证券,而只发展成了一种不完全有价证券,即提单权利的转移、行使以占有提单为必要,而其权利的(原始)产生则另有特点。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提单权利的客体不象票据权利的客体那样是一种作为抽象的、一般等价物的金钱,而是一种具体的、特定的海运货物,即关键是由提单是一种物品证券的属性所决定的。

  票据权利的客体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票据关系为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而该颇具抽象性的金钱债务自可在相关的当事人之间顺利地混同、冲抵等等,票据权利义务完全可以相互替代,则票据关系自可脱离其原因关系而独立存在,故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而提单权利的客体则为特定的海运货物,则提单权利的产生、移转、实现(消灭)莫不围绕该特定的海运货物的收受、运输(交易)、交付等而展开,即“人们不得不始终与货物这一精灵携手同行”①。在该种局面下,尽管商业实践与相关法律,将有关特定海运货物的权利直接表现在提单上,使国际货物贸易最终变成了“单证交易”,以利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但怎么也改变不了“提单与货物携手同行”这一事实。这一无法改变的事实的存在,使提单权利的产生、移转、消灭(行使)都打上了一些不同于票据权利的特殊“印记”,从而使自己始终只能扮演不完全有价证券权利的角色,形成了自己的特殊属性与发展规律。并且,由提单的物品证券的属性所决定,最终实现提单项下货物的交易由实物向单证的转变即最终实现单证交易,尚需其他单证及相应制度的配合,而远非提单这一种单证所能完成的,由此决定了提单关系与贸易、支付甚或保险关系等的密切联系。现分述如次:

  1、从提单权利的产生看。首先,提单应在承运人接受或装载货物后应托运人的请求签发。这一是限定了提单的签发应具备的条件:承运人已接受或装载托运人托运的货物;承、托双方已存在有效的海运合同;该海运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承运人与托运人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货物为运输货物,三者缺一,就不能签发提单。反过来,提单的有效签发,本身又可证明上述这些条件、事实业已存在,即提单的货物收据、合同的证明的功能业已具备。二是说明,提单的签发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请求而为的行为,故其与通常意义的单方行为显有不同。三是强调了提单的签发应“适时”,由此,即产生了预借、倒签提单的法律责任问题,同时,承运人不及时签发提单,托运人有权拒收,并要求赔偿损失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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