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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8)
www.110.com 2010-07-19 09:50

  其三,从根本上否定提单为物权凭证者提出了许多论据,有些“论据”时人已多有论及。惟尚有一条论据是,如果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则无形中给承运人增加了某些无法履行的义务,即在签发提单及收回提单交付货物时,承运人需要核实与审查货物的所有权或物权的归属问题②。而这实际上是没有真正弄清提单的有价证券属性所导致的。提单既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则提单权利包括提单物权即直接表示、公示、证明在提单上了。适法持有提单,本身就公示、证明了其拥有提单所表示的权利。持单人无需对其证明,义务人(承运人)亦无需对其核对,而只需见单放货即可(特殊情况例外)。故该种论据是不能推论出提单不具物权性的结论的。

  (二)提单物权关系的效力。我国司法实践普遍承认提单的物权效力,有的民法学者也将提单交付拟制成货物交付①。我国法律有关提单关系的规定尚乏一定的系统性,但由下述相关规定看,一般似可得出我国法律对提单物权效力的肯定的结论的:、《海商法》关于凭单交货、提单背书及交付转让等规定;、《合同法》(第135条、136条)规定的国际贸易中的象征交货制度;、《担保法》(第77条等)规定的提单质押制度等。

  提单的物权效力,一般指持有提单就意味着拥有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就该货物享受利益并排他的权利,包括货物在被保管待运期间、运输途中、交付中的控制权及在目的港请求交付的权利;同时也包括通过转让提单而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及其相应权利的效力。详而言之,提单的物权效力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一物一权”原则的效力。根据“一物一权”的物权原则,作为托运人的卖方,除了依提单处分提单项下的货物外,不得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再行出售。作为收受货物并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原则上只能就一宗货物签发一套提单,不得签发两套以上的提单,否则,承运人应对其签发的两套或数套提单承担责任,并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2、转让、交付提单,与转让、交付提单项下货物有同一物权效力。占有、转让提单,如同占有、转让货物本身。惟提单交付究竟使受让人取得何种权利,应依提单转让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定。提单持有人在货物上不必只行使所有权,亦可行使质权、留置权等。受委托出卖的,只得行使处分权。

  3、提单签发后,关于提单项下货物的处分,非以提单不得为之。托运人处分货物须凭提单进行,非交还或注销提单,不得请求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非凭提单不得请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行使中途停运权)、返还货物或为其他处分。承运人应凭提单交付货物;承运人交付货物而不注销或收回提单,则应继续承担提单项下的义务;承运人如无单放货,则应自负风险,即便提货人本来就有权提货(如货物所有权人等),适法的提单持有人可凭提单要求承运人交货,如果承运人交不出货物,提单持有人可凭运输合同或提单起诉承运人要求赔偿损失。惟应注意的是,应凭单放货并非见单必须放货。在下述情况下承运人即不应放货或不应立即放货:承运人已有确切证据证明提单持有人无权提货;有确切证据证明自己为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的人要求承运人停止交货;多位正本提单持有人同时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等。基此原理可得出的另一结论是:如果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向其提示正本提单者,并且在此之前没有收到任何第三方对此票货物声明所有权的通知,则承运人对错交货不负责任。

  4、提单持有人为二人以上,而承运人或船长尚未交付货物时,持有先被寄送或交付的提单的人,可先于其他提单持有人行使权利,主张提货。

  5、提单持有人为二人以上,其中一人先于其他持有人收取货物时,其他持有人的提单失其效力,不论提单发送的先后。惟应注意的是,此处的先取得货物者应限定为有权收取货物的人。如是无权收货人,比如盗窃而持有提单的人,先取得货物时,他份提单持有人对于承运人(我船长)虽不能再行请求交付货物,但对于先取得货物的提单盗窃者,有返还货物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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