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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6)
www.110.com 2010-07-19 09:50

  (三)提单是集权利及权利证明于一身的物品证券

  提单是(广义的)有价证券的一种;提单权利依提单本身而公示,提单在公示其权利的同时亦“证明”了其权利,故提单是集权利的表示、公示及证明于一身的物品证券。尽管提单所表示、证明的权利(物权与债权合一)在功能上难以分开,但为了讨论的方便,我们还是分别探讨提单就其物权的证明与债权的证明。

  1、提单就其物权的证明。提单记载承运人收受或者装船的托运人托运的特定的海运货物,并且,根据其合同约定或/和相应法律(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在约定的货运目的港向适法的持单人交付该提单上记载的货物。基此提单的债权效力,商业实践与法律就可赋予提单以适法转让的效力,并且赋予提单的转让与提单项下货物的转让具有同一物权效力的效力。如此以来,提单有关承运人收受及交付特定的海运货物的记载,结合相关商业实践与法律赋予其相关的法律效力,就构成了提单物权的基本内容:其权利的主体与客体(特定的海运货物);权利的内涵与处延等。提单有关货物及其交付的记载及其法律效力,不仅表示了提单物权,而且公示、证明了提单物权。惟提单记载的海运货物多是“批量”的,且多有发票、票据等“跟随”对其物权进一步量化、标准化,故对提单有关货物记载的要求也非象票据要求的那样严格(提单为非严格的要式证券)。按法律的一般要求,提单应记载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然而,除标志必不可少外,日本大审院曾有判决认为“在提单上欠缺货物重量或容积的记载,而信其他记载得以在商业习惯上确认该货物同一性时,仍然有效。”①

  关于提单的物权证明的效力,人们多从“货物收据”的角度论之。提单故为货物收据,但仅仅的“货物收据”证明不了提单的物权效力。而要成就提单的物权效力,除了提单有关承运人已收受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的记载(货物收据)外,提单或/和相关法律尚需有关于承运人保证在货运目的港保证凭单交货的约定和/或规定,以及提单或/和法律关于提单可转让的记载或/和规定。即提单的物权效力系由如下三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构成:货物收据+承运人凭单交货的约定/规定+提单转让性的记载/规定。如此,才能使适法的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就等于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转让提单与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有同一物权效力的条件成就。而提单恰恰在其一纸单据中,同时记载了这些内容与条件,则提单在表示物权的同时,也公示、证明了其物权。

  上述情况说明,“货物收据”仅是构成提单物权效力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而非其全部。并且,实务中提单的制作,大都是承托双方合作的结果,而提单的受让人对此则未实际参与,故关于提单的货物收据的功能,相关法律/公约(我国《海商法》第77条)确定的基本原则是:对托运人而言,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单受让人)而言,提单的记载则是最终证据。如此,才能较好地平衡相关当事方的利益。而对构成提单物权效力的另外两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承运人凭单交货的承诺及提单可转让性的记载)来说,其无论是对托运人,还是对提单受让人而言,其证明力与法律效力都是一样的,即无论是托运人还是提单受让人,都既可以凭提单在目的港向承运人主张提货,又可以通过转让提单的方式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持有提单本身就拥有了这种权利;提单在表示其权利的同时,也公示、证明了其权利。

  2、提单就其债权的证明。提单记载相应的运输条款,提单在表示其债权的同时,也公示、证明了其债权,提单是其债权的证明即债权凭证。我国《海商法》第78条、第77条、第66条、第44要的相关规定即较好地说明了这一点。惟关于提单债权关系的性质,有合同关系说、证券关系说、法律规定说等不同学说①,而由笔者上文对提单相关性质的界定已可看出,本文是采证券关系说的。即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依提单记载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是基于适法受让、持有提单的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这种权利(提单债权)的转让,是依据提单的可转让证券性而转让的,提单受让人取得提单即取得权利,不用通知承运人,故其非一般的债权让与;这种权利的证明,是由提单自身来完成的,提单在表示、公示其权利的同时,也证明了其权利,提单权利以其文字记载的为限,此也即是提单的文义性的表现。由此反观,我们亦可从提单就其权利证明的角度,判断、确认提单债权关系的“证券关系”性,即正因为提单债权关系是一种证券关系,所以其才能集权利的表示、公示、证明于一身,而在其他“关系”,则恐难以将三者集于一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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