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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16)
www.110.com 2010-07-19 09:50

  2、提单转让时,法定的托运人的责任能否随提单一并转让?此问题上文已间接论及,这里再略陈笔者对此作否定回答的理由如次:作为基本的原则是,提单受让人只承担提单转让之后或货物装船之后产生的义务,同时受提单文义性的约束与保护,因而,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在提单签发之前达成的协议,不因提单的转让而转移。此其一。其二,象我国的《海商法》等强制规定了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义务,则这些托运人应承担的法定的强制义务与责任,自不能通过转让提单的方式而转让给他人,应属自明,自不待言。

  丙、提单权利的消灭

  从实务及法律的角度看,导致提单权利消灭的事由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按正常程序在货运目的港或变通港凭提单提取货物亦即提单权利得以实现而导致提单权利消灭;另一类是在提单因失窃、遗失等非正常原因导致提单失控时按法定程序宣告提单权利消灭(作出除权判决)。另外,提单权利可否因提单权利人的弃权行为(协议)而导致其权利消灭可能亦是理论与实务面临的问题之一。

  由提单的提示证券、缴回证券、交付证券等属性所决定,提单持有人要最终实现提单权利亦即提取、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则必须向承运人提示、缴回正本提单,以证明自己的权利与资格,进而将提单与货物相“交换”。承运人则更负有法定的、强制的凭正本提单交货的责任与权利。我国《海商法》对此亦有明文的、强制的规定。而一旦实现提单与其项下的货物的“交换”,则提单权利即告消灭。现实中常发生的各种各样的“无单放货”或“无单提货”等情况,因其不是将提单与提单项下的货物相“交换”,故提单权利原则上并未消灭。而此涉及到许多复杂的法律与实务问题,笔者将另文对其详论。

  当然,实务中的货物交付并非都是一手交单一手交货那样“经典”,而会出现诸多“变态”,我国《海商法》第86条规定的下述情况即是其例:“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在该情况下,仓库营业者系作为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共同代管人保管货物固无问题,问题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是否已被解除亦即提单权利是否已经消失?对此,我国法律是没有给出明确答案的,理论界对此也可能有不同的认识,而实务部门则一般多倾向于否定的结论。因为,此时承运人“凭单交货”的任务并未最终完成,提单权利也没有消灭,提单权利人仍可向承运人主张货物交付。当然,亦可能有人主张,《海商法》既已规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也均应由收货人承担(承运人的交货义务已解除),因为其亦是“风险”的一种。但按一般的文义解释,“风险”一般应指商业风险,似不应包括“责任”在内的,故该种解释是较难站住脚的。

  适法的提单持有人,在依法行使提单权利之前,可能因失窃、丢失等非正常原因而丧失对提单的适法占有。因提单权利与提单合一,此时如不采取补救措施,将会损害原适法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为对提单丧失后以资补救,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遗失的,原适法持有人可依法申请“公示催告”,即利用《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公示催告程序,经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宣告遗失的提单失效,进而再依据法院判决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我国《票据法》则在公示催告之外,又规定了挂失止付、失票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票据债务人另外二种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方法。是亦可作为提单丧失后的补救方式的借鉴。

  另外,提单权利能否因提单关系人的约定而消灭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①。惟笔者认为,对此似可得出肯定的结论。因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有关提单的权利义务是相互的,而非“单向”的,即二者互为权利义务人,故当二者约定解除提单的效力时,似可视为双方各自自愿放弃了自己的提单权利,而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当事人是有权处分自己的民商事权利的,问题的结论也就明显了:当事人自愿放弃其提单权利的行为(约定)应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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