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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5)
www.110.com 2010-07-19 09:50

  1、从提单记载的内容看,提单具备兼具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的相应条件。权利证券化的明显特征是将权利直接表示在证券上;而欲探索提单权利的内涵,则关键是看其记载的具体内容。又按一般的理解,物权一般为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享受利益的排他的权利,其客体原则上需为特定独立的物①。而尽管提单记载的内容很多,但除了承、托双方的名、址、装、卸货港口等外,主要包括如下两方面内容:一部分是承运人收受的特定的海运货物的主要标志、件数等量化数据及外表状况,另一部分是记载于背面的相应的运输条款。有关“货物”及其交付的记载,使相关海运货物既“特定”又“独立”,成就了其作为物权客体的条件,提单即可作为物权凭证而流通转让。提单持有人即可通过占有、转移提单而支配、移转提单项下的海运货物。有关“运输条款”及相关“货物”的记载,明确了提单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直接发生了“债”的作用。惟应特别强调的是,上述提单记载的所有内容均“统一”记载在“同一纸”提单上,则提单的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亦“统一”体现在同一提单上,该两种效力只能一并产生、移转、行使(消灭),而不能分割开来为让与、行使等。

  2、从提单权利作用的“时空”看,提单债权与物权可同“时空”地发挥作用。首先,提单物权与债权的产生、发展与消灭具有“共时性”,即其只能共同存在、发挥作用于提单制约的“海上货物运输”期间:提单的物权与债权统一产生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环节(提单的签发),又统一消灭于运输合同履行完毕之时(基于提单权利而产生的救济权除外)。而这又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提单权利的深深制约,即其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只能同时发挥作用于“海上货物运输”期间。由此角度我们也可以说,正是提单的债权效力制约了提单的物权效力,而不是反:从历史的角度看,先有提单的债权效力,才有提单的物权效力①;从逻辑的角度讲,是提单的债权效力“期间”决定了其物权效力“期间”,即提单最终只能在“限定”的期间内有效流转。其次,提单的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可“同时”在贸易与运输领域发挥重要作用。即在上述“海上货物运输”期间,提单自可在贸易领域充分地发挥物权凭证的作用-自由地流转,通过转让提单,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其商业价值。而另一方面,提单所拥有的债权凭证的功能为提单的流转提供了可靠的保障,确保了提单的信用,使最终的适法提单持有人得以在目的港凭提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最终实现对货物的实际支配与利用。提单的债权效力由运输领域渗透到贸易领域,与物权效力“相携而行”,共同在“货物运输期间”发挥作用于贸易领域与运输领域。提单的物权效力,作为一种目的性权利,以对货物的处置而营利为最终目的,但因其受制于“货物运输”关系,故其也只能与债权效力“相伴而行”,一同在运输领域与贸易领域发挥作用。由此我们也可以说,提单权利固然是对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与对承运人的债权的统一,也是“目的权利”与“手段权利”的有机结合,二者均以对提单项下的货物的处置而营利为终局目的,二者具有手段与目的“同一性”。①

  3、从提单权利的“公示”方式看,提单债权与物权被统一公示于一纸提单中。按一般的物权法理论,相关物权各有其相应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惟交易界有重要作用的商品,则依证券而公示,如提单、仓单等权利的公示即是②。这主要是由证券的性质与功能所决定的。证券的显著特征是权利与证券的直接结合,即其抽象的权利表现在具体的证券之上。而证券又是一个有体物,易于为人识别,法律关系遂可确定地表现于外。证券上表示的权利也即是其公示的权利,二者系一体的、合一的;适法持有证券,即依法拥有证券所表示的权利,适法转让证券,即依法转让证券所公示的权利,转让证券无需通知义务人,义务人也无需辩认权利人,只需辩认“持有证券的人”即可对之履行义务,简单、明了、便捷。而由上述提单记载的内容可以获知,提单既记载、公示了相关的货物,又记载、公示了相关的债权内容,提单将相关物权与债权一并公示于同一纸提单中。适法拥有、转让提单,即适法拥有、转让了提单所表示的物权与债权,提单权利即为该种物权与债权的统一体,其债权或物权既不能单独存在、公示,也不能分割而为让与、行使。提单是一种特殊的兼具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的物品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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