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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 质押(10)
www.110.com 2010-07-07 17:15

 

  与动产质押相比,权利质押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1)标的为权利;(2)非以交付标的物为占有转移方式,其移转占有的方式有三种,其一,交付权利符号(主要用于票据或债券质押),其二,通知方式(主要用于债权质押),其三,登记方式(主要用于股权、知识产权);(3)保全方式的特殊性,即通常以限制出质权利的处分权来达到保全目的;(4)实行方式的特殊性,除了优先受偿拍卖价款外,质权还可取代出质人的地位,以权利人的身份直接行使入质权利。

  由于同属质押范畴,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还是有很多的相似性,因此权利质押除了特别规定以外,可适用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担保法81条)。

  2、债权质押

  从广义上说,票据、债券都属于债权性权利,但债权质押限定于非证券化的普通债权。一般认为,《担保法》75条第四项的规定承认了债权质押。债权质押权以出质通知到达第三债务人时成立,其对出质人的擅自清偿行为无效,如果有债权凭证的,出质人还应交付于质权人。

  作为质权标的的债权,必须具有的让与性,某些身份性或特约债权不得出质,如委托、雇佣。

  由于债权是请求权,其财产价值需要债务人配合才能实现,因此其价值实现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决定了它的担保功能非常有限。我国司法实践对此采取了谨慎态度。《担保法解释》明确承认的债权质押只有一种: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的收益权(解释97条)。至于其他种类的债是否可以质押,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这方面最高院将以判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逐步规范。

  另外在债权质押的适用中,出质债权的清偿期限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限往往不一致,担保法77条与解释102条只规定了证券债权质押的清偿规则(容后介绍)。不过按照法理,债权质押可以类推适用。

  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解释106条)

  3、证券债权质押

(1)所谓证券债权质押,是指以有价证券表现出来的债权质押,包括票据、债券、存单、提单、仓单等。由于证券本身与其表彰的权利相对分离,且证券的占有代替了权利内容的占有,因此证券本身就有了交换价值,因此合适作为质押标的。

(2)《担保法》76条规定以证券作为质押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解释98、99条补充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不包括存单、提单、仓单)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其质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另应注意,在票据质押的场合,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表明该票据不具备流通性,因此不得质押。

(3)出质人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了存单出质情形签发银行的侵权责任。实践中,有的出质人将存单出质后,又到银行挂失,然后取走现金,使质权落空。如果银行在此经过核押,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解释100条)

(4)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解释101条)。这是因为质权人只有质权,而不是证券的所有权人。不过对于无记名证券的情形,证券持有有即可推定为所有人,所以证券债务人不得以持有人仅有质权而抗辩。

(5)证券的兑现或提货期限先于担保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担保法77条)。证券的兑现或提货日期后于担保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实现质权(解释102条)。

  4、股权质押股票虽然也属于有价证券的一种,但股权既非单纯的债权,也非单纯的物权,而是一项新型权利。这里应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讨论:

(1)依《担保法》78条第1款规定,以股票出质人,质押合同自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时生效。这里的规定过于笼统,例如,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票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记名股票的转让自交付时起发生转让的效力(公司法146条)。如果不对此作出区分显然不妥。《担保法解释》作了变相修正,按照103条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以无记名股票出质,质押合同自交付时其生效,但不过不经背书记载,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某些特定的股票不具有完全流通性,因此也禁止在这些股票上设定质押(参见公司法145、147、1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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