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果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占有质物后,又被他人善意取得,那么其质权是否仍可以实现?首先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其具有追及效力是毋庸质疑的,但通常来说,追及效力要受到善意取得的限制,因此如果他人善意取得质物所有权,质权消灭。但是如果他人善意取得的客体不是所有权,而是质权时,情况又有所不同,这时旧质权不因新质权的成立而消灭,善意取得对旧质权的限制体现在,新质权优于旧质权实现,因此二者存在一个实行次序的先后关系。次序权的处理,可以准用抵押的规则(参见抵押部分第六目)。
(3)如果质权人将质物任意返还于出质人,其效果如何,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将质物的返还视为默视的抛弃质权,质权因此而消灭;另外一种是质物一旦返还,质权丧失物权效力,但其本身并不消灭,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质权可因再次交付而复活。我国担保法解释采取了后一种体例。(参见解释87条第1款后半段)
2、质权的消灭
质权通常基于以下原因消灭:
(1)被担保债权之全部消灭。由于质权的不可分性,债权消灭部分的,仍得就剩余部分行使全部质权,只有主债权全部消灭时,质权才随之消灭。主债权消灭的原因有:清偿、混同、抵销等。其中所有权与质权混同的,如有后次序质权存在,可成立所有人质押。
(2)质权的抛弃,此为单方行为法律行为。
(3)质物非基于质权人的意思(如被盗、遗失)而丧失占有时,虽质权人享有返还请求权,但如果质物不能返还的,质权丧失。
(4)质物的全部灭失。如为部分灭失,因质权之不可分性,剩余部分仍然可担保全部债权。而且,如果质物灭失尚有代位之物,质权仍然续存其上(担保法73条)。
(5)其他原因,如质物被善意取得、质权之实行、质权期限届满(解释12条)等。
五、质权的效力
1、动产质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担保法》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相比,质权稍微为广泛一些,主要体现在:其一,抵押权的实现范围没有保管费用,而质权则包括了该费用;其二、对于损害赔偿金,抵押仅为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而质押则包括了加害给付的赔偿金(参见解释90条的规定)。这些不同从根本上说是因为动产质权需要对质物转移占有。
2、动产质权效力所及于的标的物范围
(1)动产质权的效力原则上及于从物。《担保法解释》91条规定: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2)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孳息。按照《担保法》68条规定:质权人对于孳息有收取权;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按照《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之日起质押权人收取的由质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收取孳息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参见解释96、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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