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担保法78条第3款)。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在股东内部没有限制,但对外出质则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必须购买其股份,不购买又不同意,视为同意出质,在质权实行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5、知识产权质押依照《担保法》79条规定,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知识产权包括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合同自向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生效。应注意,商标与商号不同,所谓商号,系表明商主体营业身份之名号,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之字号即属于商号。通说认为,商号须以与营业一同转让,故商号上不得单独成立质权。
以知识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担保法80条)。解释105条补充规定: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九、金钱质押
金钱货币是否可以作为物权客体曾有一定争议,否定者认为货币只是价值符号,其本身并没有价值,因此不作为物权的客体。显然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只要具备使用价值之物,都有成为物权客体之可能。货币可满足人们消费手段之需要,因此作为所有权之客体殆无疑问。问题在于货币之特性在于其为典型消费物,具有高度之替代性,因此各国多确定以下货币所有权规则:占有与所有一致性,失去占有即丧失对货币的所有权,对于非法原因获得的货币仍得成立所有权,仅负不当得利之返还义务。
基于以上特性,货币显然难以适用于以移转占有为成立条件的质押。但任何原则都有例外,货币所有权规则也是如此。一种比较典型的情形是某些专用资金帐户中的钱款,由于其专用性和特定性,金钱货币的所有权不归于占有人。另外,金钱质押也属于例外情形。
《担保法解释》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表明我国司法实践明确承认了金钱质押,此时,质权人不因货币的占有转移而取得货币所有权,该特定钱款只能作为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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