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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利益分配法律制度研究(2)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隐蔽性是指矿产资源需经过地质勘查才能被发现和探明,它要求只有在摸清矿产资源赋存状况的情况下进行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和流转,才能确保国家利益的实现。为此,国家必须重视勘查资金的投入,重视勘查经营者的利益,摸清资源赋存状况,合理评估矿产资源价值,为矿产资源利益的保护和公平分配奠定基础。不可再生性是指矿产资源无法再生、更新,一但被开发其储量就会减少。这使得采矿权的实质就是以国家矿产资源的灭失换取企业对矿产品的所有权,企业必须付给国家相应的补偿。为此,必须科学界定采矿权性质,使国家对采矿权的出让价值最大限度地反映资源的价值。不可移动性是指矿产资源赋存于地壳内或地表的特定空间,决定了矿产资源开发与资源地政府、居民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应明确规定分给地方适当利益,真正建立起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开发地居民之间利益分享的利益分配机制。

  企业经营性是指矿产资源利益的显现必须通过企业的勘查和开采活动,决定了企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有关中介机构)也要通过自己的活动合理分得矿产资源利益,国家必须正确处理好国家和其他利益主体的关系,对矿产资源企业实行适度鼓励、适当留利的政策。市场牵动性是指资源价值的实现受经济发展、市场变动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必须要建立与市场联动的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制度,以维护利益主体利益的动态平衡。

  (二)矿产资源利益分配中的不平衡

  1.国家、企业与开发地居民(农民)利益的不平衡

  从上世纪中期以来,我国建立的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制度的不公平性突出地表现为:不仅资源开发地居民不可能从矿产资源开发中获得利益,甚至要为矿产资源开发支付环境成本。此外,在现有土地法律制度下,一旦开采矿产资源,农民的土地就会被政府以较低的价格征收或征用,但是资源开采所带来的利益却和农民没有关系。

  2.国家与企业利益分配的不平衡

  在国家与企业利益的分配问题上存在着两种不同情形:一方面表现为在现有资源税费制度下有的矿山企业负担沉重;另一方面是有些矿山企业以低价取得矿业权,特别是采矿权之后,获得了其正常利润之外的超额利润,国家所有资源的收益为企业所占有。这两种情形都反映出资源收分配中国家与企业利益的不平衡性,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制度设计与市场的联接性不强,导致企业或者将应由国家获取的资源收益归为己有;或者由于占有资源条件一般,历史包袱较重,以及受市场波动的不利影响,企业负担较重。

  3.中央与地方、地方政府之间利益分配的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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