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研究结果表明,1981年到2000年20年间,仅煤炭价格与价值背离,使山西价值流失1,200亿元,也就是说,山西在煤炭领域有1,200亿元没有得到补偿。[2]总体而言,考虑整体利益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资源产地的地方利益;地方政府之间利益分配也存在不平衡。
二、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
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是集中体现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基本制度。通过对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分析来认识矿产资源利益分配问题。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主要有: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矿业权使用费与矿业权价款等四项制度。
(一)现行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制度分析
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与国际上通行的税费制度相比较有明显的特殊之处:一是其建立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基础上,并且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严格的行政管理;二是其运行中行政权起主导作用;三是力求实现由市场去配置资源,但对市场的运用是有限的。总体而言,现行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有着各自的理论依据,对维护国家所有权人财产利益具有积极、重要的作用,但是现有的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以协调各主体的利益。
1.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国家资源性资产权益的实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要求所有者权益在经济上得以实现,是实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并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根本原因。从立法目的来看,资源补偿费的性质应为国有矿产资源损失补偿费,是矿业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向资源所有者的付费,相当于国外的权利金。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是费率低,征收金额不大,[3]无法完全实现对国有矿产资源损失补偿,调控资源高效开发的作用不明显。
2.关于资源税。我国1984年资源税制度的目的在于调节使用不同级差资源的级差收益。1994年资源税制度从计税依据上作了重大修改,规定以销售数量为征税对象,只要有销售量就要纳税,因此可以看作是基于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从国外矿业国家的实践看,资源税是采矿人因开采自然禀赋特别好、能产生级差地租的矿产资源而向所有权人的支付的。现行资源税的征收不符合市场经济国家矿业税收发展趋势,偏离了资源税的本质,导致了利益分配的不平衡。
3.关于矿业权使用费。探矿本身需要有大量的经济的投入,但从结果上看有探查不到资源或资源利用价值不大的极大风险,即使发现了丰富的矿藏,其利益的实现也必须是在最低投入后转让探矿权或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才能得以实现。因此,探矿权使用费不宜过高,目前的探矿权使用费不算高,基本上反映了探矿权的特点。采矿权使用费是按照采矿面积征收的,但与土地所有权无关,是取得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的特殊物权应支付的费用,相当于国外的矿地租金,并非矿产资源的对价或使用费,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过多的“圈地”,现行法律对采矿权使用费的规定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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