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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环境刑事立法宜兴上路(2)
www.110.com 2010-08-04 15:14

  立案难、取证难与鉴定难

  结合办理水污染刑事案件实践,宜兴市检察院检察官史明花向记者分析了检察环节的三个难题:立案难,取证难,鉴定难。

  “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即水污染违法行为只有构成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才进入司法程序,所以一般的水污染行为无法对其刑事立案。”史明花告诉记者。

  她说的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比比皆是,比如浙江省有一家企业为节省治污成本,每天向河道偷排5吨污水,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因该企业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严重后果,环保部门发现后只能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行政罚款,无法遏制它继续污染河道的行为。

  “现行法律还有一个较大的不足,那就是对于小范围的水污染可以追查到污染源,继而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而对于大范围的水污染,比如太湖蓝藻导致的水污染,因难以确定具体的行为人,进而难以立案。” 她补充说。

  取证难和鉴定难更是让执法人员感到头疼。因为水污染刑事犯罪往往具有突发性,事故发生时,水环境污染物已经进入水体,行政机关再去取样检测,已经时过境迁,这就使得证据的采集和固定存在难点。而所谓鉴定难是指危害后果的不确定性,例如宜兴市检察院办理的3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件中有2起均因危害后果量化上的不确定性而重复鉴定。

  “在这两起因排放工业废水致稻田损失的水污染案件中,庭审过程中,因事故发生后补种的部分水稻存活了,辩护人提出要将这部分价值从第一次鉴定损失中剥离扣除,由于案件的直接经济损失需要重新鉴定导致两案延期审理。因为水污染的危害后果具有周期性,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济损失实害结果方能显现,这种结果的快慢并不取决于污染行为的实施速度,而是取决于环境的自净与承受能力。”史明花说。

  据了解,水污染犯罪结果产生的潜在性、积累性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过程漫长,甚至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日本九州水俉病就是很好的说明。该病从发病到查证前后经历了30年后才发现是由电气公司以前排放的有机汞导致的。如果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20年最长追诉时效,此案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

  “现行刑法即使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只是在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本身对保护环境法益的重视程度严重不够,这种法益观本身就制约了刑法在应对水污染事故时发挥作用。再次,环境犯罪(包括水污染犯罪)的因果关系难认定,损失结果难计算的特点,也导致了调查取证难开展。最后,公安司法机关科学素养的不足,也成为对水污染事故案件进行有效追诉、审判的瓶颈。” 河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徐军分析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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