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出现经济困难时,也应当按照前述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离职,并办理好交接手续及离职手续,“有始有终”地离开原公司。
雷区三:
辞职之后,发现自己符合“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条件”,重新主张单方即时解除权。
■案例:
小李是一餐饮公司的厨师,因觉得公司经营不善,工资待遇不够高,在看到其他餐饮企业需要大量招聘高级厨师时,小李向餐饮公司书面提出辞职。
在辞职报告中,小李称是因为自己需要另外谋求更好的发展空间才申请公司同意其辞职。
小李在与餐饮公司办理完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后,离开该餐饮公司。
但其离开后并未找到更好待遇的工作。
一次偶然的机会,小李了解到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劳动者在法定情况下享有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获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小李原来工作的餐饮公司确实出现过迟延支付工资的情况,于是小李再次向该餐饮公司寄出辞职申请,主张其离职的原因系该公司迟延支付其工资,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该公司支付其相应经济补偿金。但要求遭到餐饮公司的拒绝。
提示――
实际上,权利必须即时行使方能产生法定的法律效果,如果不行使则过期作废。
小李在离职时该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但小李并未主张该权利,而主张的是其他事由。双方解除后,劳动合同关系已归于消灭。即便其后发现主张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权更为有利,但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之后又重新主张该项权利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必须有清醒的认识,明确自己是依据单方预告解除还是法定即时解除而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哪种解除方式更符合自己所处的情形及对自己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
雷区四:
找好下家接手,再辞上家,并索要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的补偿金。“骑着马找马”,两全其美。
■案例:
小陈是一商贸公司的人事部经理,对劳动法知识有所了解。因商贸公司在金融风暴中经济效益不好,小陈觉得继续在该公司没有发展前途,一直在策划跳槽。
2009年12月,小陈与一家房地产公司联系好准备去该公司工作,房地产公司要求其出具原工作单位的离职证明,小陈称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原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正在交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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