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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摊上假公司 应该谁埋单?
www.110.com 2010-08-11 15:28

    “凡到过我所在的装饰公司的人,没有人怀疑它是非法的。气派的办公室、规范的企业管理和不菲的薪酬待遇十分令人向往。”滕先生日前告诉记者,他从入职开始即跟随项目经理朱先生到发包商(即业主单位)的工地施工,月薪8000元。发生拖欠后,滕先生到法院起诉装饰公司,因装饰公司未注册、无诉讼主体资格,滕先生不得不撤诉。滕先生转而起诉项目经理朱先生,却被法院驳回。最后,滕先生将发包商告上法庭,才讨回被拖欠的4万元工资。

    ◆侵权事实

    打工两年欠薪四万 两次讨薪均无结果

    2007年初,该装饰公司聘请滕先生任项目部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两年期聘用合同。去年1月,项目经理朱先生签发这样一份工资单说明:自装饰公司承包发包商厂房装饰工程以来,滕先生一直在此工作。因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欠滕先生2008年9月至12月份工资合计4万元整。上述被拖欠的工资在2009年1月底前一次性结清。

    因装饰公司未如期结清以上报酬,协商无果后,滕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装饰公司如数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并向其赔付经济补偿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装饰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滕先生只得撤回对装饰公司的诉讼。

    滕先生认为,既然装饰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那么,项目经理朱先生就该支付其劳动报酬。滕先生说:“我一到装饰公司就跟着朱先生在工地干活儿领取工资,我所做的一切都是朱先生直接安排,在我眼中朱先生就是我的老板。现在,找不到装饰公司了,朱先生还得和以前一样给我开工资,不应当让我直接找装饰公司要钱去。”

    朱先生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拒绝出庭应诉,在开庭之日没有出庭。尽管如此,法院认为,滕先生起诉要求朱先生支付以上工资欠款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朱先生在工资单上的签字是其作为装饰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故滕先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驳回。

    ◆案例剖析

    工会介入职工再告 发包有错必须担责

    经历两次诉讼之后,滕先生开始寻求工会组织的帮助。在律师指点下,他以发包商为诉讼对象,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商支付其被,同时向其支付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和罚金。

    发包商辩称,滕先生系装饰公司的员工,其人事关系、工作关系均在装饰公司,与发包商无任何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发包商根本不可能与滕先生发生关系。由于双方无直接法律关系,故滕先生告错了对象,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发包商还说,即使滕先生以其与发包商之间存在间接关系讨要工资,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经过仲裁而后向法院提告。鉴于诉讼程序有误,法院应当拒绝受理滕先生的诉讼。另外,朱先生签发的工资单已经证明拖欠滕先生工资的是装饰公司,与发包商无关联性,故不同意滕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与职工为的当事人。这就是说,只有发生在企业与职工这两个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才能被定义为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中,滕先生系被雇佣是无争议的,但因装饰公司无注册,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关于当事人的规定。所以,本案虽然与劳动报酬有关,但从性质上说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仲裁。故不支持发包商提出的先仲裁后诉讼的抗辩理由。

    法院同时认为,滕先生为装饰公司工作理应得到报酬。发包商作为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装饰公司,造成装饰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9条第1款规定,发包商作为发包单位应当直接向劳动者即滕先生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因发包商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应当再向滕先生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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