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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城镇职
www.110.com 2010-07-06 15:09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广元市城镇职工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治疗补充办法》(试行)已经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广元市城镇职工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治疗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减轻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川府发[1999]3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下同)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一并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统一到市、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中心(以下简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单位破产(含注销、解散)后的退休人员,其补充医疗保险手续由本人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充医疗保险1人1份。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供两套缴费方案由参保者选择:

  A、每人每年缴纳120元。

  B、每人每年缴纳60元。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统一选择其中一种方案,于每年第一季度内一次性缴纳。

  第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来源渠道和缴纳方式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按照国家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发[2003]45号文件第五条(一)款的规定,企业单位职工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直接从成本中列支。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中个别无力缴费的单位,可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其比例由单位自行确定),或全部由职工个人缴纳。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单位向职工收取后统一缴纳,也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代扣。

  (三)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单位破产(含注销、解散)后的退休人员可由本人直接缴纳,也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代第六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住院和第二类特殊疾病门诊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其个人自付部分(含个人先付20%费用的部分支出项目,不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按选定的缴费方案赔付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费。

  (一)按A方案缴费的,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标准为:

  1、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个人自付部分中超过补充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与本人当次报销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起付标准相同)的部分,50周岁(含50周岁)以下人员由补充医疗保险赔付70%,50周岁以上人员赔付75%;

  2、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外地定点医院或因其它原因在外地定点医院就医(易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在登记的定点医院就医者除外),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费用,50周岁(含50周岁)以下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比例为60%,50周岁以上人员为65%;

  3、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赔付80%,其中属本款第2项规定的赔付比例为75%;

  4、一个自然年度内,每一个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其补充医疗保险累计赔付额最高以15万元为限。

  (二)选定B方案缴费的,补充医疗保险按本条第一款中3、4项规定的标准赔付。

  第七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第一类特殊疾病门诊治疗费用,在1500元以内按规定比例的自付部分,补充医疗保险不予赔付;超过1500元的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赔付50%。

  第八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凭“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审核拨付单”,在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手续。

  第九条 公务员在按补充医疗保险规定赔付后,仍符合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规定的,可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其中已由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的部分,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不再重复支付。

  第十条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必须连续不间断缴费。参保单位和个人终止保险关系时,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终止缴费者不再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中断3个月后再缴费者,缴费须满6个月以后,按本规定予以补充医疗保险赔付。初次参保单位和个人,须在缴费满6个月以后,按本规定予以赔付。

  第十一条 特殊疾病是指《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劳社[2003]73号)规定的疾病种类。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广府办发[2002]57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依据本试行办法,

  按照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对补充医疗保险实施管理政策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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