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中国在经济转型期间的人格制度的改革,最重要的要求是,不能过于强调借鉴现代具体人格规定而急躁冒进,更不能停留在旧的具体人格制度里固步自封;同时也不能过于保守于抽象人格制度,而当面临特殊问题时措手不及,从而可能出现“平等法律侵犯个别人权益”的现象,这是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的。那么如何具体地改革我国现行的人格制度、完善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呢?我们应当对照中国未来的抽象人格制度模式,对现行民事主体制度进行分析和比较,并提出具体的改革措施。
三、我国现行民事主体制度的缺陷与改革
我国现行的民事主体制度体现在诸如《民法通则》、《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外资企业等法律法规中,以及诸如对消费者、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及劳动者等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中。我国基本上形成了民事主体制度体系。但是,如果用自然法观点和抽象人格论标准审视之,又存在着许多缺陷,必须改革。
(一)自然人不能称为“公民”
传统社会主义民法上的人表述为“公民”。我国的《民法通则》诞生于改革传统体制时期,其在立法过程中关于民法上的人的表述变化,就可以反映立法者对传统社会主义人格理论的动摇。早在《民法通则(征求意见稿)》时第二章标题还是“公民”;可到1985年6月22 日《民法通则(草案)》时,将其改为“自然人(公民)”。最终正式颁布的《民法通则》又略作修改,将其规定为“公民(自然人)”。现在,借鉴抽象人格论,这一问题可以迎刃而解。我国20年经济体制改革归纳起来就是“放权搞活”,也就是培育独立自主的市民社会。民法作为私法,本质上是市民法,是市民社会关系的法。我国越来越成熟的市民社会要求民法抛弃过去主要为政治国家服务的公法意识,而应当植根于市民社会,关怀每一个市民社会的成员。市民社会的成员是以自然法为基础、以自由平等为内容的抽象人格;而且这种抽象人格具有终身性、不可剥夺或限制性,当然包括不受国籍的限制。所以,民法上的人是本来的人,只能表述为“自然人”,而不能说成是具有内国国籍的“公民”。
如果将民法上的人表述为“公民”,至少会带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如何确定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上溯到两千多年的罗马私法,就依据其适用对象的国籍和籍贯的不同,将其划分为市民法和万民法。市民法适用于血统高贵的罗马土人-罗马市民;而外省人、外国人则适用万民法。大约经历了三百年,卡拉卡拉皇帝下令将罗马市民权赋予罗马帝国的所有公民,罗马私法合二为一。而如今,我国民法仍将民法上的人依其国籍划分为我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虽然《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但随后又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并不与中国公民享有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而且,域外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法律人格没有具体规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其实,将自然人依其国籍划分仅具有公法上的意义,如引航员必须由本国公民担任,国家公务员必须具有本国国籍等。而在私法上,私法主体的人格都是平等的、天赋的,将他们依国籍分开,是没有任何私法上的意义的;如果再赋予不同国籍的人不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则违反“民事主体地位平等”这一民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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