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现代法人千差万别,对法人进行分类又是必要的。只是在分类方法上,现代民法依据私法方法将法人分类成具有现代意义的具体人格,并且具体人格具体对待,这完全符合现代抽象人格论的要求。例如,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他们在设立程序及目的上有差异;以法人目的为标准,将法人分为公益法人、营利法人及中间法人;依成员多少分为公司法人和独资法人;以国籍为标准,分为本国法人和外国法人,等等。这些具体人格都具有私法意义。我国民法的法人分类方法也应当采纳这一方法。
我国的商事企业立法,从制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私营企业条例到制订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表明了立法者越来越意识到抽象人格理论的价值,也是我国民法进步的又一标志。
(三)其他组织应当成为第三民事主体
人类早期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主体完全是单个的自然人。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势单力簿的单个自然人在某些方面已难以胜任,必然出现自然人的联合。这种联合的最初方式是合伙。合伙具有集中资金、集中智慧以及合伙成员相互信任等优点,使之稳定地存在数千年,目前仍然是市场中的重要一员。但合伙的最大缺憾是:投资人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确实加大了投资人的风险。另外其对人际关系的过分依赖,不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为了克服这些弱点,划出独立于投资人的单独财产归“合伙”这一团体所有,并以此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这样,法人出现了。随着法人规模的不断扩大,法人突破其自身的地域限制和业务限制,设立一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可见,历史发展表明,市场主体由自然人单一主体发展到自然人、合伙、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等多元主体。
与之相适应,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制度也从承认单一主体到承认多元主体。1804年法国民法典,仅有关于自然人的规定;到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德国民法典不承认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的法律地位,将他们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顾名思义,这些社团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是,二战以后,许多国家的民法承认其他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德国法院也通过法律解释,回避了民法典中不承认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规定,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需求。(注: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转引自拉伦茨:《法学方法论》(日译本),米山隆译,第627~6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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