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言,法人分支机构虽然在民事立法上未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但现实生活中,其拥有可以支配的财产、经费、名号、组织机构,其是以实际民事主体的身份存在着,能对外为意思表示,从事民事活动,唯一不同于法人的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法人分支机构已不能说是法人的内设机构,说是“外设机构”较妥。
1991年制定且实施并于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无一例外地采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说法,民事诉讼如何界定“其他组织”的内涵外延,对行政诉讼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关于什么是“其他组织”,1992年出台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作了解释: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制定且实施并于2007年修订)是在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制定实施)的基础上实施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制定并于1990年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制定实施。很显然,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经验远比行政诉讼立法丰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行政诉讼中的“其他组织”可以并且应当准用民事诉讼中“其他组织”的定性,故在行政诉讼中,法人分支机构属“其他组织”范畴。
结语
总之,行政诉讼中衡量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不是看其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看其是否与被诉行政主体的行政作为或不作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即其独立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或受到不利影响;行政责任的承担是行政裁判作出后行政义务的分配和负担问题,它与法人分支机构作为起诉人取得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涉。因此,只要法人分支机构认为行政主体在对其行政管理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不利影响之虞时,得以原告身份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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