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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分析与实践要求
www.110.com 2010-07-19 18:09

  在治的原则下,拥有“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能够通过法律程序否定违法行政行为的效力,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根本保障。这一请求权构成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核心,而行政诉讼则是实现这一权利的重要手段。

  一、 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核心

  根据我国理论界的界定,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与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组织。在法治的原则之下,任何行政活动应当在法的约束下进行,并由此形成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的法律化,从而确立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及相应的公法权利与公法义务。其中行政相对人的公法权利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两种类型,诸如:参政权、受益权、自由权、知情权、听证权等等。为实现上述公法权利,进而维护行政法治,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行政相对人享有“排除违法行政的请求权”,即“因违法行政活动而受到不利侵害的国民,作为实体法上权利,原则上承认其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排除请求权’,对于行政的违法不作为有‘行使行政权的请求权’。” 这种请求权是指公法赋予个人为实现其权益而要求行政机关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的权能,它构成行政相对人公法权利的核心。

  在现代社会中,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与维护行政法治是统一的。赋予行政相对人以维护自身权益为目的的“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同时是促使行政法治这一社会目标的客观保障。因此,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保护权利主体自身利益的需要,同时也是实现公共利益与行政法治的需要,是主观的个人利益与客观的行政法治得以统一的关键与纽带。

  二、起诉权——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的实现方式

  有关行政相对人与行政诉讼原告之间的关系,我国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主张行政相对人的范围大于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组织都应当属于行政相对人,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相对人都享有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如:对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直接相对人(被处罚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间接相对人(购买假冒伪劣产品的人)对行政处罚不服,认为处罚过轻,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起诉权是实现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的重要方式,因此,能够成为行政相对人,拥有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则必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在我国由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性,使得许多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与组织,并不都具有“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请求权,无法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要求行政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例如:消费者、环境保护者等非直接相对人的原告资格限制等。笔者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实质体现为权利与义务,而在法治原则下,公法存在的目的决定了行政相对人公法权利的核心应当是“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从严格意义上讲,不具有此项内容的行政关系不能称为法律关系,不具有这种请求权的人也不能成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实现这种请求权的法律途径与保障是司法救济,因此,行政相对人的范围与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实质上是统一的,不具有诉讼法意义上的原告资格,则意味着不能成为实体法意义上的“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的主体。区别仅在于前者体现出行政法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后者则是实现这种法律保护的诉权保障。正如施瓦茨所言:“在宪法或者法律规定有审讯的权利的案件中,谁有权利‘作为利害关系当事人’到行政机关受审讯。谁有权利到行政机关受审讯的问题与谁有资格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复审的问题密切相关。作为一般原则,谁有权利到行政机关受审讯,谁就应当有资格诉诸司法复审,反之亦然……”

  因此,拥有“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能够通过行政诉讼实现该请求权,是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体现与保障。它反映了法律对个人权益保护的范围,及一国行政法治化的程度。

  三、法律保护范围的扩大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变迁

  (一)从“权利”到“利益”——原告资格的扩大

  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前提与基础在于明确法律的保护范围,即法律确立的拥有“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在这一问题上,各国的行政法学都经历了一个从“权利”到“利益”的发展过程。

  1、以“权利”为核心的原告资格

  在传统学说中,当个人因违法的行政活动蒙受不利侵害时,并不一定具有排除违法行政的请求权。决定是否具有此项请求权的关键在于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传统学说认为,当法律保护所保护的特定权利由于行政行为违法(包括作为的违法与不作为的违法)遭受损害时,当事人享有排除行政违法行为的权利,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该违法行为。相反,行政活动仅在事实上、客观上给特定或不特定的私人带来一定的利益时(如因市政规划而导致的地产增值),因这种利益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采取的行政行为的结果,而不是法律所确立和保护的特定权利,故不能成为法的救济对象。理论界将这种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称为“反射利益”。并认为:权利与反射利益的区别在于前者是行政的主观目的,后者则是行政的客观结果,因而,前者是法律主观意图所保护的对象,而后者不是。传统学说在区别权利和反射利益的基础上,以“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作为判断个人是否享有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与原告资格的根据。如:明治时期的日本将原告资格限定为“由于行政厅的违法处分,其权利受到损毁者” 。

  在这一观念之下,对于谁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程序,并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理论与实践都趋于保守。他们认为只有“明显的当事人”或“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即其权利和义务受到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个人,才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认为“这种当事人就是行政机关命令他做或不许做某种特定事件的人;申请许可证或其他许可的人;其收费标准和业务活动受行政管理的公司。” 例如,有权规定铁路运输价格的委员会作出价格调整,对此,铁路公司属于“明显的当事人”或“直接相对人”,而铁路公司的竞争人(如公路运输人)以及消费者则不属于。与这种认识相对应,法院将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限定为“权利”范围,即当事人只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8年的亚拉巴马电力公司诉伊克斯案代表了这一观点。该案申诉人亚拉巴马是私营电力公司,控诉联邦电力管理局给予市政府经营的电力公司财政援助。认为由于这种援助,私营电力公司受到极大的损害。最高法院在该案判决中声称申诉人只有在合法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时,才具有起诉资格。最高法院认为,免于竞争的利益不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因而不能作为请求复审的理由。“除非侵犯的是法定权利,例如财产权,由合同而产生的权利,防止不法侵害的权利,或法律规定的权利,……否则就不存在原告资格。”

  2、以“利益”为基础的原告资格

  在现实中,行政行为的影响往往会超过它所直接针对的个人。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对这部分权益的保护逐步被理论与实践所认可。在这一趋势下,以“权利”受到侵害作为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已经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因此,“‘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概念不断扩大,从明显的当事人扩大到竞争人,又从竞争人扩大到消费者。这种趋势并不统一,但是主流是为了公共利益,……” 。这一发展使得利害关系人不再局限于其权利和义务受到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明显的当事人”或“直接相对人”。在影响竞争和消费利益的案件中,竞争者与消费者同样被视为“利害关系人”,拥有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随着法律保护范围的扩大,在传统观念中原本被解释为反射利益的,逐渐成为法律所直接保护的对象,从而拥有了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例如:根据日本现行《行政案件诉讼法》的规定,能够提起撤消诉讼者,必须是与行政处分的撤消有“法律上的利益”者。这一规定使得“私人(行政相对人)已经不只是作为行使公权力的直接名义人,而且作为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也得以承认。……”

  在美国,随着法律保护范围的扩大,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进入了“利益”保护时期,对于那些并不属于行政行为的直接、明显当事人,其权利未受到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但其利益受到侵犯的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也成为法院的重要职责,为此,法院改革了传统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界定。在联邦电讯委员会诉桑得斯兄弟无线电广播站一案中,首先肯定了除享有合法权利者外,作为竞争者的起诉资格。 在该案判决中,法院认为竞争者的合法权利虽然没有受到损害,但其利益受到影响,应当具有原告资格。同时指出:“侵犯法定权利的规定对司法审查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原告资格问题的核心是,请求救济的当事人所主张的是否是有关个人利益的争执,以使人相信导致起诉的实际损害是法院所应当解决的。……如果原告与他所请求复审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个人利害关系,这个标准就算达到了,而不必追究这种行政行为是侵犯了他的法定权利还是对他造成了其他利益(不属于法定权利的利益)损害。” 此后,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具体判例,逐步肯定了竞争者、消费者以及环境消费者等非直接相对人的原告资格。施瓦茨总结这一发展时指出:“这一阶层先从‘明显的当事人’扩大到了竞争人、再扩大到了消费者;先扩大到现有经济利益的消费者,再扩大到了受非经济损害的消费者。……” 这段话概括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轨迹,揭示了社会发展对法律保护范围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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