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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
www.110.com 2010-07-19 18:09

  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讨论不外乎两个路径:一是探索既有规则的意义,二是指出规则不足并提议立法变革。只是争议丛生,以至于司法不一致,并寄厚望于立法变革。但是,立法变革之前,在原告资格分析结构之下,可以充分运用规则解释,通过司法裁量的谨慎求索,部分地回应社会需求。

  关键词:行政诉讼 原告资格 司法裁量

  引子

  市民认为规划机关的许可行为“损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或“破坏了其享受自然景观带来的精神上的愉悦”,是否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文体局没有应某位知名画家的请求,查处该局下属的进行色情表演、且张贴带有色情内容广告画的娱乐场所,失望和愤怒的画家是否可以认为文化局的不作为侵害该娱乐场所对面小学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诉诸法院?2普通公民向地方国税局举报某企业偷税行为,国税局置之不理,该公民是否有权对国税局提出行政诉讼?3夫妻一方死亡,死者与前妻所生子女以及死者母亲,是否可以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为死者同第二任妻子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他们的继承权,而提起行政诉讼?4购买商品房的业主认为房产管理部门给开发商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侵害其财产权益,他们是否可以把房产管理部门告上法庭?5……

  上引数例,无非不计其数行政讼案之沧海一粟,然其皆有一个主题,即谁有权或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进入法院大门,质问公共行政的合法性?作为扣动程序的扳机之一,此问题历来受实务与理论的关切。就法律术语而言,它经常被置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念之下予以讨论。不过,当此一般性的设问与某些具体的案情及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相结合时,起诉人是否为适格原告的争议,则不可避免地产生。通过以上几件事例,大致可以观察到当前对待这一设问的两种路径:其一,在现有的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之中寻求答案,结论却有可能是截然相反的;6其二,依据现有标准得出起诉人并非适格原告之结论,但从规范的立场认为应该允许此类诉讼的进行,故而,建议引入新的规则,实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尽可能放宽。7

  其实,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在既有规则之下进行具体的判断,以及超越现行规则寻求可能的立法变革,是两个历久存在的思路。前者着眼于实在法的理解和解释,若运用得当,自可对司法大有裨益;后者发觉法律之不足,故放眼未来、追逐更新的设计,虽暂时不能为司法所用,但有朝一日或可为民众和立法者所接受,而由理念演变为实在的规则。并且,两个路径之间隐含地存在如下假定:只有当现实提出应然之要求,即出于某些考虑应该赋予起诉人以原告资格,而实在法无论作何理解和诠释,皆不可能满足此要求时,前一路径才会走入“死胡同”,才会需要在后一路径上谋划新的发展。毕竟,若实在法尚有用武之地,何必追求新规则的制造。

  然而,略加细致考察当前的讨论,却可发现,在前一路径上的探索存有不少的分岔,对原告资格判断标准究竟包括哪些以及如何解读,意见和争论丛生。在具体案件上发生的分歧,以婚姻登记案为例足以证明。而脱离具体案件的一般性讨论,也有诸多文献为证。8众说纷纭的局面进一步导致两个结果。一则,法官在认定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时,难以求得比较一致的认识,在表面上看来,形成司法的困境。9二则,由前一路径向后一路径的转换,并非像给出以上假定那般容易,分岔的存在致使对前一路径是否“山穷水尽”产生不同认识。10

  那么,司法是否真地处于无所适从或不一致的困境之中?现有规则或制度是否真地无法应对一些社会需求而需要引进新的?在我个人看来,为了对这两个问题作出一种更加成熟、更加复杂的回应,而不是简单地给出“是”或“否”的答案,仍然必须把目光聚焦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之上,对目前规则所明确或暗示的标准进行慎重、详实的考究。惟其如此,方能使我们的认识在清晰的向度上更进一步。本文写作的出发点即在此。

  同时,本文愿意接受以下两个假定。第一,绝大多数普遍、抽象的法律规则,在个别化地适用于具体案件或事例时,都有多种理解与解释的可能性。若规则本身含有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尤其如此。第二,在规则出现可选择的多种理解与解释时,实际上意味着适用规则之人(在本文中主要指向法官)可以进行裁量,而有些裁量的作出隐含着决定者的价值选择,对此价值选择不宜简单、草率地以正确与否进行评价,因为在需要裁量的问题上不见得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尽管有可能排除不正确的裁量,如超越裁量权限、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裁量权以及滥用裁量权等。11

  正是基于这些假定,本文的动机虽与上述两个设问有关,但主题却是议论法官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裁量空间与限度。因为,若能在此主题上求得一丝正面的进展,我们或可侧面地从中引申出对“司法困境”一说更为深入的认识,以及更为清楚地厘定司法无法作为、需要立法实施变革的地带。不过,现实影响法官裁量空间与限度的因素较多,法官制度、审判制度、司法行政体制、宪政结构、社会文化环境、法学研究和教学等,12都可能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司法裁量的实际空间与限度。为避免陷入无止境论证,本文拟放弃对其它相关因素的考虑,而执着于充分挖掘现有规则之意义,进而尝试打造“原告资格分析结构”,以此为基点讨论在规则逻辑上可能的司法裁量空间与限度。因此,下文将首先以建立原告资格分析结构为起步,尔后对结构中检验原告资格的四个维度逐一进行探索,最后以小结的方式回应在此提及的有关问题。

  相关规则及分析结构初建

  哪些是相关规则?

  原告资格分析结构的打造,是本文展开论述的必备前提。但是,这一步工作既不能出于臆测和想像,也不能直接援引“他山之石”,而必须建基于我们当前拥有的规则之上。那么,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相关的规则包括哪些呢?

  为回答此问题,有必要首先确立一个认知前提,即原告资格与受理条件是两个相互之间具有种属关系的范畴。原告资格旨在解决何人有资格提起诉讼、以及就起诉人提出的具体诉讼而言起诉人是否合格原告的问题。13受理条件则是起诉人为使特定法院受理起诉而必须满足的全部法定条件,起诉人具备原告资格只是其中的一个条件。14由此,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则必须同关于其他受理条件的规则分离开来,不能出现将是否属于受案范围、是否提出明确被告和具体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期限等纳入到原告资格范畴中加以讨论的混淆现象。15

  综观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如果以“条”为计算单位的话,共有12条直接涉及原告的资格条件。其中,对原告资格给出一般性界定的有5条,而关于特定情形下如何确定原告资格的有8条(第24条既触及一般性界定也规定原告资格转移情形)。此外,行政诉讼法第11条虽是规定受案范围,但该条在某些方面与原告资格有所牵涉,如对“合法权益”的认识,故而也可视为相关规则。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如果跳出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就无法找到与原告资格相关的规则。因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表明单行的法律、法规仍然可能是原告资格相关规则之渊源。见表一。

  表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相关规则

 

  注:由于本文主要围绕一般性界定展开讨论,故在表中给出与此有关的条款的具体内容。而特定情形下原告资格确定的规则,在需要论及时,将给出具体内容。

  分析结构的初建

  由关于原告资格的条款可知,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是通过两种方式来定位原告资格的:其一,概括式;其二,列举式。概括式的规定,即表中涉及一般性界定的规则,以及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部分规则。列举式的规定,除了原告资格转移条款,是由行政诉讼法给出并由《若干解释》对“近亲属”进行界定的以外,大部分则源于《若干解释》。主要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非常具体的如何确定原告资格的疑问,最高法院根据实务经验,针对这些疑问作出了较为明确的回应。这一作法至少告诉我们,在必要的时候,最高法院可以对原告资格问题进行具体的解决,并以其惯用的“立法式”解释给出列举的规定。当然,最高法院“立法式”解释的全部规则也非旦夕之间一蹴而就的,有些问题已经通过逐个答复的解释方式予以解决,16“立法式”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只是完成一份总结工作。并且,此种逐个答复的解释方式预计在未来仍将发挥重要作用。

  但是,行政诉讼法或《若干解释》中的列举式规定,以及最高法院逐个答复的解释,都不可能完全穷尽现实,其基本上完成一个补充性的明确化功能。实际案例中提出的新型问题,并不能在已经给出的列举规则或个别答复中找到明确答案。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对内蒙古高院<关于内蒙古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已经例证,最高法院面对新型问题,仍然需要以有关原告资格的基本条款为依据,引申出结论。17因此,在打造原告资格的分析结构方面,即便列举式规则或个别答复可能有所启示,更加值得关注的,依旧是那些提供一般性界定的基本条款。

  考察表一所列五个基本条款,可以剥离出检验原告资格的四项标准:

  1、原告是自然人和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可以归纳为两类性质的主体:自然人和组织。

  2、存在合法权益(法律权益)18。既然自然人或组织起诉某个行政行为是因为他们认为该行为侵犯合法权益,一个理应成立的推论是:合法权益的存在乃必要之前提。换言之,起诉人应当向法院表明受侵犯的合法权益是什么。

  3、合法权益(法律权益)属于原告。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41条第1项都明确,原告必须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言外之意,起诉人向法院提出受到被诉行为侵犯的合法权益,不应是他人的或公众的。

  4、合法权益(法律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为影响。在原告资格基本条款中,立法者允许自然人或组织根据其自己的认识(认为侵犯合法权益)即可提起诉讼。合法权益是否确实受到被诉行为侵犯,并非检验原告资格时需要考虑的问题。由于行政诉讼法所用“侵犯”一词系基于起诉人的主观认知角度,而起诉人是否适格原告的判断更多地由法院完成,故从法院角度,似乎用“影响”一词更为适宜。19然而,难以想像,在起诉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可能受到被诉行为影响的情况下,法院会认可起诉人的原告资格。因此,此处所提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为侵犯,意指被诉行为同合法权益受影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保证合法权益受影响是可追溯到被诉行为的。有必要区分的是,在实际话语中,“可能受到被诉行为影响”还有一种涵义,即行政行为对合法权益的影响尚未实际产生、但必然会产生,如拘留决定作出后尚未执行,也就没有剥夺相对人的人身自由。20但是,无论拘留决定是否已经执行并产生实际影响,其对人身权益的影响在因果关系上是可能的。

  以上四个标准,系从原告资格基本规则中初步演绎的结果,其具体内涵留待下文深入讨论。不过,在此需要对《若干解释》第12条所确立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与上述四个标准的关系作一说明。因为,自从这一概念明白引入原告资格的规则之后,它已经成为理论与实务共同的聚焦点,甚至成为考虑原告资格的核心。21我无意反驳“法律上利害关系”享有或应当享有如此地位,只是,上文初建的原告资格分析结构可以与之相容。

  根据最高法院的释义,“法律上利害关系”意指被诉行为对自然人和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22由此,可以认为它包含两个层次上的意思:其一,自然人和组织的权利义务;其二,该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受到被诉行为的实际影响。

  第一层次上的涵义与合法权益概念的功能大致相当,主要在于认定是否存在可能会受到被诉行为影响的权益。尽管这里应用的术语是“权利义务”,但无非道出行政行为影响合法权益的可能形式。但凡因行政行为而不能或不能充分享有或行使其权利的,或者,因行政行为而增加非法或不应有之义务的,皆可视为“侵犯合法权益”。毕竟,义务往往对应的就是权利。例如,行政机关违法决定企业承担缴费义务,实际上可理解为侵犯后者的财产权。不过,至少在相当一部分人眼中,“权益”与“权利”相较,前者的内涵与外延似乎更为宽泛一些。23最高法院如此界定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否与行政诉讼法保持吻合,不无商榷之处。第二层次上的涵义,即对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影响,无非是暗示被诉行为同合法权益受影响之间存在因与果的联系。总之,“法律上利害关系”一词的两层意义,皆可为分析结构之第二项、第四项所吸收。

  自然人和组织

  分析结构之第一项,表明原告是自然人或组织。独立待之的话,其实际上是一般性地讨论谁有资格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而不是放在特定案件和纠纷中探讨起诉人与本案的关系是否足以让其成为适格原告。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皆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在法学术语上,即都享有诉讼权利能力。24以下再结合某些易引起混淆和异议的问题,略加细致的阐述。

  自然人;死者和胎儿如何?

  自然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权利能力,这一诉讼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大体一致,即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也就意味着已经死亡的自然人和尚未出生的胎儿,并不享有诉讼权利能力。我国的立法例,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皆未肯认死者和胎儿的原告资格。

  不过,必须指明,死者和胎儿在诉讼法上的“无原告资格”,并不意味着其在实体法上完全失去权利能力。25否则,就无法解释一个没有实体权利能力的“主体”,为何可以依法享有某些权利。这一点基本已成为共识,并被称为诉讼权利能力和实体权利能力的分离。换言之,自然人实体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原理已经受到挑战,死者和胎儿仍然具备有限的实体权利能力,其权利范围当视法律之特别规则而定。法律之所以承认死者有限的实体权利能力,无非因为有些权利与死者特定的人身密切相关,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作品的署名权等。它们并不能基于死亡的事实可以转让给任何其他人。26至于认可胎儿有限的实体权利能力,主旨亦在于考虑如何更加公平和充分地对待与保护胎儿的正当权益。27

  民法上关于死者和胎儿实体权利能力的讨论,当然不应受到部门法篱笆之禁锢。在领域,死者或胎儿之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犯,亦不无可能。不过,在此点击死者和胎儿的实体权利能力,无意打开篇幅探索他们是否应当享有权利或应当享有哪些权利,目的只在于引出一个话题:若死者和胎儿未获诉讼权利能力,不可能拥有原告资格,其合法权益惟有通过担当原告的近亲属或胎儿母亲予以主张,那么,这与“合法权益属于原告”之标准如何切合呢?因涉及分析结构之第三项,在此稍稍提及以待下文。

  组织;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如何?

  依行政诉讼法,法人和其他组织亦有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即抽象意义上的原告资格。从现行《民法通则》中可知,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在逻辑上,其他组织当指法人以外的组织类型。28

  当然,与自然人一样,法人或其他组织也会出现实体权利能力终止的情形。与死者类似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实体权利能力终止,其权利同样有可能存在承受者;不同的是,终止以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之原告。两个方面在立法与司法解释中皆有表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3款,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而在特定情况下,实体权利能力的终止并不意味着诉讼权利能力的消灭。《若干解释》第17条就明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仍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尽管《若干解释》仅赋予非国有企业在此特定情况下的诉讼权利能力,但是,从实体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可分离的原理,以及充分保障已经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终止之前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对于什么情况下已终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得享诉讼权利能力,司法完全可能有进一步裁量的空间。

  近年来,有相当多的论者撰文提出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的设想,29以及行政机关进行“执行诉讼”甚至“机关诉讼”的设想。30那么,在分析结构第一项下,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是否有原告资格呢?若就字面意义而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完全可以容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因为,在我国,行政机关、检察机关都属于机关法人。换言之,由于分析结构第一项仅仅是一般性地赋予抽象的原告资格,并不讨论起诉人相对于其所提诉讼是否适格原告的问题,所以,把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纳入进来具有逻辑的可能性,司法裁量的空间也看似存在。

  然而,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能否作为行政诉讼原告,并非新鲜之问题。早在行政诉讼法起草时,即有立法建议主张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亦可作为原告,理由与执行诉讼、公益诉讼相牵连。31只是立法最后未予采纳。此明显的立法原意,对司法裁量构成潜在的限制。当然,从法律解释方法观察,立法原意并不见得一定会制约司法裁量。不过,正因为立法原意如此,行政诉讼法中才未曾出现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执行诉讼、机关诉讼相对应的特殊规则。若司法裁量贸然突破原意,简单地将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解释为具有原告资格的法人,从而承认这些诉讼类型,特殊规则缺位可能导致的后果难以预测和想像。就这一点而言,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执行诉讼和机关诉讼的设想,似惟有通过立法改革予以实现,司法裁量的空间微乎其微。

  当然,由于分析结构第一项仍然在抽象意义上赋予机关法人原告资格,所以,当行政机关成为行政管理的相对一方或利害关系人,仍然可以获得适格的原告地位。这一点在学界和实务都已成为共识,在一定意义上,亦可以认为是司法裁量合理运用的结果。32

  存在合法权益(法律权益)

  自然人和组织只是享有抽象意义的诉讼权利能力,若要在具体诉讼中成为适格原告,其必须向法院主张被诉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由此,是否存在合法权益,成为确认原告是否适格之必备标准,亦即分析结构之第二项。然而,合法权益的内涵与外延是指什么?对其应当如何界定?前述南京紫金山观景台案中起诉人所提观赏自然景观之愉悦是否在合法权益范畴之内呢?诸如此类的一般性或具体性问题,必需予以详加探究。

  裁量合法权益范围的规则基础

  上文曾经提及,相当一部分论者相信,依字面解释,“权益”比之“权利”更为宽泛,因为前者包括权利和利益。并且,此理念由来已久。在此理念之下,具体的观点表达可能存有差异,但常见的是,权利乃法律明定,而利益不以法律规定为前提、仅需不违法即可。33不过,与此认识不同,另有论者指出,合法权益乃“宪法、法律确认的、由相应义务所保证的各种资格、利益、自由和权能”。34言下之意,任何合法权益皆需由宪法、法律予以确认。更有论者在较早时期既已主张,虽然公民享有的权利十分广泛,但依行政诉讼法,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其他权益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35

  由此,这些论者看起来提出了三个厘定合法权益范围的路径。其一,法律未禁止或反对的;其二,法律确认的;其三,法律明确规定的。并且,在表面上,三个路径因强调之重点不同,其有关合法权益范围的结论似有从宽到窄之差异。那么,取何种路径更为恰当?或者,这些路径是否都在司法裁量的空间之内而不存在孰更恰当之价值判断?易言之,法官从中任选一种皆是合理的?甚至,这些路径是否真如表面上看来有较大的差异?是否还有别的路径可循?为解开这些疑问,本文仍从司法裁量皆以一定规则为基础的假设出发,对行政诉讼法既有规则进行分析,开掘其可能的意义。

  行政诉讼法未对什么是合法权益作出较为明确的界定。从法律稳定性和适应性角度观察,这一留下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模糊处理方式却有其价值所在。毕竟,对合法权益内涵与外延的认知,完全可能随时代与情境的转移而发生变迁。这也同时给司法裁量留下广阔空间。不过,也不能认为行政诉讼法完全对此保持沉默,以至于绝对放任司法裁量。尽管行政诉讼法第11条直接厘定受案范围,但是,由于该条款明白点出“人身权”、“财产权”概念,因此,在行政诉讼法的整体结构上,其具有与第2条相结合来考虑合法权益范围之功能。

  乍看之下,该条显然采取列举和概括两种方式,来对待合法权益问题。第1款前7项可谓具体之列举,而第8项以及第2款则是概括之规定。第8项提出,自然人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起诉;而第2款则指出,“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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