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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
www.110.com 2010-07-09 16:28

  一、让与的概念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权关系的内容,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移转于第三人。其中,转让合同的债权人称为让与人,受让合同债权的第三人称为受让人。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是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债权让与的规定。[1]

  债权让与的性质,主要有不要因的准物权合同说、要因的买卖合同说和合同说。德国法采不要因的准物权合同说,[2]也就是说,在德国民法学上,债权让与行为属于准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是一种无因法律行为;法国采要因的买卖合同说;[3]英美法采合同说。[4]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债权让与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但对与其要因和不要因性,却有不同认识。[5]我们认为,债权让与是一种准物权行为,且具有无因性。也就是说,债权让与行为作为准物权行为,必有原因(原因行为),债权让与合同是其原因行为。客观上虽然有原因,但法律却不一定采取有因性原则。在德国民法、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及其理论上,债权让与是准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合同(基础行为、原因行为)系另一个法律行为,属于债权行为;债权让与这个准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让与合同(基础行为、原因行为),[6]债权让与合同(基础行为)是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两者不但分离,而且,该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解除等,债权让与这个准物权行为照样有效,债权让与的效果依然发生。简言之,债权让与准物权行为采取无因性原则。[7]

  应注意者,债权让与不同于债权让与合同。债权让与是债权自其主体处移转到受让人之手的过程,是债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在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的法制下,它属于事实行为;[8]在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的法制下,它属于准物权行为,属于法律行为范畴。同时,它也是债权归属于受让人的一种结果。而债权让与合同则为引起债权让与的一种法律事实,并且,因其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故它属于债权行为。[9]

  二、债权让与合同的条件

  根据债权让与的基本理论和《合同法》关于权利转让的有关规定,合同债权让与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1.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有效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让与的根本前提。[10]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及其解释,结合有关合同有效条件及无效情形的规定,债权让与合同需要让与人拥有有效的债权,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限。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让与他人,为让与合同的自始履行不能,都将因标的物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导致债权让与合同不成立,或者效力待定。受让人因此受到的损害,应由让与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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