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6页。
[18] 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6—207页。
[19] 不过,债务人若同意,则此类债权仍然可让与。至于债务人同意是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还是消灭了原债的关系而代之以债的更改,需要根据个案予以确定。
[20] 例如借用人怠于注意致使借用物毁损或有毁损的巨大危险,出借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借用人是否怠于注意,出借人是否解除合同,则因人而异。所以此类债权不得让与,让与时常构成合同解除的原因。但应注意,此类债权并非在任何场合都不得让与,只是在法律未承认或者当事人未承诺的情况下,其让与性才受到限制。
[21] 例如,消费借货以借用人的信用为基础,借用人的更迭对于货与人的利害有重大影响,基于消费借货预约的权利,性质上不得让与。但在无偿保管的预约场合,债权人是谁非为要素,应当解释为无须预约义务人的承诺,预约上的债权可以让与。
[22] 例如,如竞业禁止的债权可以与营业一同让与。再如,在企业兼并场合,被兼并企业所享有的不作为债权应当移转给兼并企业。
[23] 例如,保证债权系为担保主债权而存在,它若与主债权分离,将失去担保性质,所以不得单独让与,但可以随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让与而让与。
[24] 例如,已届清偿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盈余分配请求权可以与股权分离而单独让与。
[25]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17页。在我国现行法上,《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但《物权法》已经取消了该项规定。
[26] 债权让与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学者认为,除无记名债权外,债权人的让与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债权的,不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债权。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27] 无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债权让与合同的,其法律效力应当准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纯获利益的受让,则无须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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