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一直以来为我国法学界所不断研究之对象。诚实信用,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道德准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调节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调节市场交易过程中人们讲究信誉,恪守信用,诚实不欺,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的方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本质特点
诚信原则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源于罗马法[1]。《法学阶梯》第1卷第1篇第3条宣示罗马法的准则是“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诉讼和诚信契约理论界被认为是通说没有什么争议。在古罗马时期诉讼又分为严格诉讼(又称严正诉讼)和善意诉讼(又称为诚信诉讼)[2]。
严正诉讼中承审员没有裁量权,而在诚信诉讼中,承审员不受契约字面含义的约束,可以斟酌案情。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承审员还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干预,以削除某些约定的不公正性。而在契约中,也对契约进行了分类,分为严正契约和诚信契约。而诚信契约起源于万民法,万民法是罗马人在同外国人进行商品交换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诚信契约体现了商品经济对法律的一般要求[3]。根据严正契约要求,债务人中需严格依照契约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契约未约定的事项,债务人不需履行。而诚信契约的债务人不仅要履行契约约定的义务,而且要负有善意履行的义务。可见在古罗马时期诚信原则已经被人们广泛的用于规制商业行为和用于诉讼中,赋予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现代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可见受其影响之久,可归结于最早的诚信原则自由裁量权之根据。由此也可见诚实信用从商业习惯向法律规范的移植始于罗马法。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我国学界有不同观点。我国台湾学者何孝元认为,大陆法系的诚信条款,原意与英美衡平法一样,具有法律弹性,救济法律之穷,现为适应社会主义关系复杂的新特点,可以据以解释,限定其他即定法的含义[2]。徐国栋先生则认为,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当以善意心理状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履行民事义务时,既要维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还要维系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4]。即诚信原则谋求的是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而这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有赖于人们以诚实之心理善意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通过法官之公正的创造性的司法来最终加以维护。而这一观点也为我国大陆一些学者所接受,我国学者韩松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法以诚实信用为内容的市场伦理道德准则规范民事主体行为,调整当事人利益冲突,平衡当事人相互之间及其与社会利益关系的基本准则,其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以“互惠,善意,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行事[5]。而这一观点在我国也被学者称为利益平衡说。与另外两种学说,语义说和一般条款说并列三大诚实信用原则解释说。语义说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6]。一般条款说则认为,诚信原则是不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除了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外,还具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填补法律漏洞,引导法律与时俱进的作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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