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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思维方式——认识论抑或证明论(3)
www.110.com 2010-07-10 13:33



  需要指出的是:诉讼中的证明与逻辑学中的证明有所区别。在诉讼中作为论据的事实的真实性尚未确定,它只是双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法律依据的真实性虽然很明确(当存在法律漏洞时也会出现法律不明确的情形),但其妥当性同样尚未确定。因为应当适用那个法律取决于争议事实,争议的事实不清楚,该适用哪个法律肯定也不清楚(但这并不影响该适用法律的明确性)。有时即使争议事实很清楚,法律能否适用仍有可能存在争议。王海打假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明证。因此当事人只能借助证据先证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再根据已证明的案件事实确定该适用的法律,进而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因此,在此过程中,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最终论题,案件事实和该适用的法律是二级论题,它是为证明最终论题服务的。因此,诉讼证明得分两个层次进行:第一个层次利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第二个层次利用案件事实和法律证明诉讼主张。

  民事诉讼中存在利益相互冲突的双方。原告的思维很明显符合证明的结构形式。那么被告的思维形式是否也符合证明的结构形式呢?被告作为原告的相对方,其主张一般同原告的主张相反,他总是企图推翻原告的证明,逻辑学上称此为反驳。“反驳作为一种特殊的论证,也有自己的论题、论据和论证方式。”[20]换一句话说,原告重在证明其诉讼请求为“真”,被告重在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假”。逻辑学上为区分二者,把证明论题为真称为“证明”,把证明论题为假称为“反驳”,二者合称论证,实际上二者的结构一样。本文为称呼方便,把被告的反驳也叫做证明。因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否定命题就是被告的论题。假设原告的诉讼请求为A,被告的诉讼请求就是┑A.原告要证明A为真,被告则要证明┑A为真,只不过被告在证明┑A为真时较原告证明A为真容易。因为原告必须确保论题正确、论据正确、论证方式没有问题,整个证明方告完成。被告既可以只是纯粹否定,也可以对原告证明中的论题、论据和论证方式任一环节加以攻击,只要攻破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原告的证明就将不成立,法官也就不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什么在实务中原告的进攻较被告的防御困难,原因就在于原告的证明较被告的证明困难。所以原、被告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主要是诉讼证明行为。

  三、研究民事诉讼证明行为的意义

  研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明行为首先有助于全面把握民事诉讼,明确当事人和法官的关系,摆正各自的位置,树立起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从行为的角度看民事诉讼包括两大部分;证明行为和裁判行为。其中证明行为由当事人承担,裁判行为由法官负责。二者应当泾渭分明,不可相互混淆。当事人不参与裁判容易理解也容易实现,法官不参与证明则不易作到。事实上证明还是不证明,证明到什么程度应由当事人决定;同样,证据的收集、提供、质证和辩论也都由当事人自行解决,一是因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二是因为若当事人不证明或证明不能,根据证明责任判其败诉顺理成章。法官的职责应当是在保持自己的消极性和中立性的前提下,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保障他们的程序权利,让他们在民事诉讼中充当主角,极尽证明之能事,然后在当事人证明的基础上解决纠纷,而不是越俎代庖,代当事人履行证明职责。

  其次,研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明行为有助于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完善。众所周知,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理论都是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内容。“证明标准指的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是当事人证明责任能否解除的分水岭,也是法官认定事实真伪不明的标准。”[21]证明责任关注的是:“当诉讼中的一项事实主张最终不能被证明时,也即在法官自己对该项事实主张存在或者不存在始终不清楚的条件下,由何方负担不利后果的问题”。[22]很明显他们都与当事人的证明行为有着密切联系。如果不存在当事人的证明行为,也不会有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存在。有意思的是学术界对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大加研究,却对当事人的证明行为不予理睬。试想没有当事人的证明行为这张“皮”,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毛”将焉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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