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美国信托法重述》中的回归信托(部分内容省略)
《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十二章专门规定了“回归信托”,共分四节:第一节“总则”(第404条至第410条)、第二节“明示信托的无效”(第 411条至第429条)、第三节“明示信托有剩余信托财产的情形”(第430条至第439条)、第四节“财产转让由第三人支付价款的情形”(第440条至第460条),总计57条。笔者现对上述条文加以梳理和简评,以期从中发掘能为我国信托法所用的经验。
(一)回归信托的基本法定事由
1、回归信托的产生条件及其特殊要求
2、回归信托中的转让行为
回归信托中的转让行为主要区分为受益人转让信托利益和受托人转让信托财产,前者被认定为合法的,……;后者被认为是违法的,……。
(二)明示信托无效或仍有剩余信托财产时回归信托的成立及其要求
1、明示信托无效时回归信托的成立及其要求
2、明示信托仍有剩余信托财产时回归信托的成立及其要求
(三)财产转让由第三人支付价款时回归信托的成立及其要求
六、域外回归信托对我国信托法的启示
从上文的论述可以发现,回归信托既是相当复杂的,又是充满魅力的。从英美法系的信托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一方面,有关回归信托的信托立法已经发展到了一个相当缜密和完备的程度,从《美国信托法重述》第十二章中有关回归信托的细致规定即可见一斑;另一方面,有关回归信托的案例既多又杂[28],并且带有浓厚的英美法传统特色。非意定信托的最大功能在于提供法院于具体个案中弹性调整权义之工具,以达法院所希望产生之权义归属,至此充分凸显英美法系下目的或效果导向之思维特色[29]。回归信托的功能和价值也正在于此。(信托法律网TrustLaws.Net)我国《信托法》虽未直接规定回归信托,也无法从现有的任何条款中解释出回归信托的原理。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很有必要继受回归信托,《信托法》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事实上已经认同和践行了回归信托,今后的《信托法》修改可以考虑增加回归信托的相关条款。
1、回归信托是对信托制度灵活性的重要展示,有助于弥补我国信托法中明示信托的不足。我国《信托法》确立了较为严格的要式信托行为(书面形式),明示信托还可因种种情形而无效或被撤销,从而使一系列财产转移或传承的行为发生不可预期的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信托制度灵活性和有效性的发挥。另外,现有的财产转移和管理制度明显供给不足,亟待内容灵活且形式简洁的信托制度积极介入。回归信托采用意思推定的非明示(或非意定)方式实现财产(或财产权)信托的回归效果,既能完善我国现有的信托制度,又能彰显信托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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