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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出票人抗辩之浅析(4)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出票人基于转让关系的抗辩成立的法定理由:(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在这个过程中,出票人往往以自己丢失支票为由进行抗辩,对于出票人,以此抗辩时一定要提交充足的证据。(2)持票人承受其前手的支票存在瑕疵。如持票人在从其前手取得支票时,该支票的印鉴与银行所留印鉴明显不符,出票人在出票时就存在该瑕疵。(3)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支票,持票人出于恶意取得该支票。[③]这个抗辩要求对于持票人取得支票的主观进行判断。如在取得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时,持票人的前手只欠持票人5万元,依据常理可判断持票人的前手没有转让该支票的权利。

  出票人基于基础关系和转让关系共同成立的抗辩事由有:(1)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支票是格式化的要式证券,不允许对票据格式进行改动。支票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第85条的规定,同时票据法第8、9条规定,票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出票人可以此抗辩。(2)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于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对于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故依据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有法定的期限,这个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将丧失。(3)票据被伪造、变造。笔者在审理的案件尚未涉及该类抗辩。一般讲,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伪造票据行为的违法行为,票据的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利的人对于票据文义加以变更的行为。(4)人民法院作出的公示催告期间转让支票的行为无效。票据因为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持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在这个期间,转让支票的行为无效,即使善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据权利。(5)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支票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有欠缺必要记载事项、大小写更改、签章被伪造、变造等,该类支票,只要持票人稍加注意,却因疏忽而造成支票不能兑付,出票人可以此抗辩。

  四、票据无因性考虑的起点:

  1、我国的票据法体现了无因性的特征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提到:票据属于无因证券。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一个主要特征,是指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在制作的票据符合法定条件下,占有票据的持票人,即为票据债权人,只要对票据债务人提交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并对取得票据的原因,负证明责任。由于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体现了其支付的作用,但是,票据的无因性具有一定的限制,这个限制的考虑点应在支票是基于基础关系而出票。可以分析,基于基础关系而出票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票据的法律关系,一种是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案件中,这两种关系是相互重叠的,如果单纯强调票据的无因性,要求出票人无条件付款,显然不符合基本法理,因为持票人要求出票人付款时,出票人也可要求持票人履行基础关系中的某些义务,权利义务在这个过程中是对等的,如果不允许出票人行使抗辩权,将造成利用票据进行牟取不当利益,赋予出票人行使抗辩权,也可防止出票人又以基础关系起诉持票人而增加诉累。所以,票据无因性应在转让关系中作为考虑的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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