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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之法律性质辨(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在说明为什么民法的性质是平等者之间立法后,我们才完成了一半工作;还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为什么民法的法律性质不是其它。

  第一,关于“民法为市民社会之法”。这种提法的依据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与对立。持此说者认为民法调整作为“纯粹经济社会”的市民社会,而作为社会整体另外二分之一的政治国家则由公法调整。关于何为市民社会,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它包括该阶段上的整个商业生活和工业生活。”“‘市民社会’这一用语是在18世纪产生的,当时财产关系已经摆脱了古代和中世纪的共同体。真正的市民社会只是随同资产阶级发展起来的;但是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从上面论述我们可以看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市民社会的思想。他们认为所谓市民社会不是指生产和交换本身,而是指生产和交换存在于其中的组织和制度的总和,是国家、法律和其它上层建筑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即经济基础。政治国家“不过是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因此,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对立并称民法是市民社会之法是不妥的。并非只有民法,而是所有法律都产生并决定于市民社会。至于说“民法是与宪法相并列的存在、高于其他部门法,为根本法之一”的说法是不足为训的。

  第二,关于“民法是私法”。公、私法划分的学说由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首倡后,不同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划分标准,但不论按何标准分类,学者们大都将民法划为私法。笔者认为公私法划分学说的提出,是有其历史原因的。罗马法视私人平等和自治为终极关怀,对于权力猖獗抱高度警戒之心,无奈之余,乃试图用公私法划分的“楚河汉界”去阻隔;18、19世纪的民法国家承认公私法划分的法律思想,乃是因为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不久,需巩固革命成果,故强调个人本位、私权绝对和意思自治。时过境迁,随着历史的车轮进入20世纪后,由于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的演变,公私法划分学说便处于危机之中。国家对经济和其它社会活动的参与和干预、所谓“公权力”和“私权力”在长期冲突后的渗透与融和、一些现代部门法的出现与发展,已使公私法的划分不仅变得毫无可能,而且变得毫无意义。时至今日,再用“公法”、“私法”这种古老的方法、机械的标准为现代的法律贴上标签,割裂法律的内在联系是不可取的。

  第三,关于“民法是权利法”。持此说者的理论依据是民法以民事权利为中心内容,其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这固然不错,但他们的错误在于没有看到民法之所以花大气力规定和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是因为民事主体之间是平等的。试想,如果主体之间是不平等的,哪里会有什么权利可言!据有的学者研究,权利的要素为利益、主张、资格、权能和自由。然而,只有主体之间是平等的,才有某种特定的利益,才能通过现实途径提出自己的要求,才具备提出这种要求的法律资格,这种利益和要求才能得到某种现实权威的支持,才能有起码的人身自由和选择自由,进而一个人才能充分享有权利。概而言之,“民法是权利法”与“民法是平等者间之法”不是同一层次上的性质:后者是“源”,前者是“流”;前者只是后者的必然结果。如前所述,我们讨论民法法律性质,只着眼于其最深层次的终极性质,故我们说民法是平等者间之法后,就不再将“民法是权利法”列为民法的法律性质。同理,称“较强的任意性”、“民事责任的非惩罚性”、“民事纠纷的可调解性”等为民法的法律性质,皆面临着如上的尴尬,即它们都是“民法是平等者间之法”所推出的必然结论,因此,不宜将其视为民法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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