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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及其框架(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考虑到上述原因,并结合成文法国家民事诉讼中连续审判的特点,我们提出以“协同主义”作为修改民诉法的指导思想。协同主义,是在以当事人为诉讼程序主体的前提下,法院、当事人、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互相配合,和谐地解决民事纠纷。

  协同主义的理论基础,一是法院服务于人民的思想,二是当事人为纠纷处理主体的观念,三是彻底解决纠纷、维护社会正常的权利秩序的追求。在一个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当中,一切公共机构的设置和运行都要遵循“为人民服务”这个宗旨。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是以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为自己的目标的,它自身在诉讼并没有任何利益,它应当以保护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为准则,所以,法院更需要有一种“服务”于人民的思想,要考虑如何妥善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满意。民事纠纷的性质为私权的纠纷,这就表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这种权利,也有权选择采取什么途径来解决,既然如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就是当然的主体,国家若要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来有效解决社会纠纷,就必须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作为主体的当事人,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享有广泛的法定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可以决定诉讼的开始、进行和终结,除此之外,当事人还享有在宪法中明示和默示的平等权、自由权、诉讼权等基本人权,不管任何权利,如果一旦被剥夺,当事人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所以,在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不论在时间、空间上都不容丝毫减损。当事人只有充分享受了正当权利,才会认同判结果。协同主义,实际上是首先让当事人明白他们该享有哪些权利,而后,法院、律师再协同当事人充分实现他们的权利,以此来消解当事人自己不知法和社会环境造成的当事人事实上不能平等享有法定权利的状态,这种方式解决纠纷易于达到认同的结果,更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保持社会平稳发展。

  协同主义的主体是当事人、法院、律师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围绕和谐地解决纠纷这个目的而互相配合:法院使当事人充分了解他的各项实体和诉讼权利,创造条件让当事人得以行使;律师帮助当事人行使权利,完成诉讼主张的任务和证明的任务;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之间,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发表正当的诉讼声明,在规定的时限内用允许的方法提供证据。对于各项权利的处分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并对此产生的结果负责。

  在这种思想指导下的民事诉讼中:(一)裁判以当事人自觉主张的事实为基础,并使其就主张该事实之结果自负其责;(二)当事人未主张,但法院认为这一事实对其请求是必然要件,并在程序上予以预先提示以使当事人有机会决定是否主张的事实,若当事人加以主张,则可以作为裁判的基础,反之,则一定要排除在案外;(三)法院如根据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能认识当事人尚未主张却与本案审理相关联的事实,应加阐明以使当事人有机会表示是否予以主张,其由此所主张者亦应该且可以成为判决基础。①法官所有的提示都必须以书面方式公开作出,在程序上要先告知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并允许提出异议。遵从此原则,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说明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法律关系及法律所要求的要件事实,但对于法官提示的事项,必须由当事人决定是否接受且明确作出表示。在对事实的证明过程中也是如此,法官要解释证明对象、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不能的后果,而后当事人进行证明行为,并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在这一系列的活动中,律师也应协同进来,专注于法官说明的事项是否合乎实际的法律关系、法官是否违反公正而以诉讼技巧和策略提醒了一方当事人,还应帮助当事人对法官的不当提示提出异议和进行有效的举证。

  遵循这一指导思想,可能会有一种顾虑:是否会因为法官个人的原因(偏见、知识结构、经历等)而帮助了一方当事人呢?从个案来看,这种可能性是有的,但民事案件的审理,是以“法官知法”为前提,现代司法体系中法官的法律知识都被推定为是全面的,更为重要的是,全部事项的说明都是在完全公开的情况下作出,这也就把法官个人的因素限制在了一个很小的范围内,所以从宏观上来看,这种顾虑是可以消除的。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当事人可以了解事实、请求、法律关系的全貌,诉讼程序的进行过程也是他们学习法律的过程。对于不利的裁判结果,当事人便可以知道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比之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更易于形成认同感,所以,既能更加彻底地解决纠纷,又达到了法制教育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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