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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及其框架(4)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五)关于审级制度问题。我国审级制度的构造迄今为止引起了许多争论①,但我们认为还不必急于建立三审终审制度。司法不公,不是靠增加一个审级就可以解决的问题,而且我国上诉审是针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又进行了一次审判,当事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救济。我国高级以上的法院要管辖一、二审民事案件,司法资源有限,也无法应付大量涌来的三审民事案件。所以,我们可以保持两审终审,并修改现有的再审制度以使其更加合理化:根据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分离的原则,取消法院主动提起的再审,当事人是提出再审的主体,检察院可以应当事人请求而要求法院进行再审。只要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必须保证当事人得到再审的权利。当前,在法院廉洁度不高的情况下,让检察院继续保有民事诉讼的监督权(提起再审)是有必要的,可以防止法院自身监督不够自觉而导致的不公,但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也须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前提,放弃职权主义的做法,至于是否还叫做“抗诉”则可商榷。

  (六)关于公益诉讼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院应被赋予公益诉讼职权。我国检察院现在承担的任务主要在刑事公诉方面,这个方面负担已经不轻,但为了应付现代社会大量出现的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院还是应该再承担起公益诉讼的职权。建立公益举报制度以弥补检察院缺少发现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手段的缺陷,使检察院得以及时了解辖区范围内的情况。民诉法在修改中,也应该为方便检察院行使这一职权而界定“公益诉讼”的范围和作出相应程序规定。但要变法律监督者为民事当事人的地位。这也涉及到修改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及法院组织法中的相应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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