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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与法院执行行为——兼论强制执行制度(4)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1.被执行人无力履行。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确实无力履行义务,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兑现,问题久拖不决。这里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经营亏损,被执行人资不抵债,但又不能或不愿以其他法律程序(如破产)偿还债务;另一种是实施了“金蝉脱壳”之计,早有预谋地将财产划归他人,“自觉自愿”地使自己丧失履行能力,如以设立分公司为名,行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之实。

  2.被执行人对抗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以各种理由和方式与法院对抗,拒不履行义务。有的暴力抗执,如攻击执行人员,拒绝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甚至对其以暴力破坏等;有的消极对抗,如“拖”、“赖”、“躲”、“逃”或事先隐匿、变卖财产、抽逃资金等,致使法院要么找不到被执行人,要么找不到可执行的财产,更有甚者,使法院既找不到人又找不到财。

  3.法院消极执行。法院对待执行案件态度消极,行为怠慢,坐失良机,甚至有意推诿、拖延,不予执行。法院消极执行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法院“重审轻执”,对执行程序重视不够,领导不力,人员匮乏,对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应由本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消极执行;二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怪,对其他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消极对待,推诿、迤延甚至干脆不予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显然是一种“司法腐败”现象。

  4.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与法院合作,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置若罔闻,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为法院执行设置种种障碍,甚至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提供方便与协助,如给法院出具假资料,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等等。

  5.外界干涉执行。在执行实践中,法院受理外界干涉的事例很多,如单位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以及领导人的干预,等等。

  (三)法院执行乱。法院执行难的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执行乱的问题又冒了出来。执行乱主要是指法院不依法定程序开展执行工作以及对执行工作管理无序,致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正确执行的现象。执行乱的主体是法院,至于社会上出现的“私了”、乱抓人质、收买打手威逼债务人还债甚至由专门的讨债公司讨债等违法性民事执行现象,不是本文要讨论的范围。法院执行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程序乱。在执行过程中,不依法定程序办事,执法行为不规范,随意性大。如互争管辖,重复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不依法出示有关证件,不出示、不制作有关法律文书,不通知必需到场的人员到场;滥用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0条的规定,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人的财产”为由,随意变更被执行人,任意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对同一标的重复执行,等等。

  2.执行措施乱。在执行过程中,不严格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办事,任意增加、变更执行措施。最为典型的是“以拘促执”、“以拘代执”,动辄抓人;滥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给被执行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超额查封、重复查封;执行人员态度恶劣、行为粗暴。

  3.执行管理乱。在执行问题上,管理松懈,监督无力,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如全国法院执行工作没有统一的操作规程,上下级法院和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关系不清,职责不明,各自为政,各行其是的现象比较严重;个别法院对上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拒不执行,无法无天。

  4.执行收费乱。在执行程序中,不依法收费,巧立名目,向当事人索、卡、要,侵犯当事人权益。如有的法院以办案经费紧张为由,要求执行申请人给予赞助,名为自愿,实为强夺;有的法院明目张胆地要按比例从执行标的中提成,否则不予执行,如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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