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复查程序与申诉复查听证制度(上)(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4)申诉复查程序遵循的原则。
1.当事人意志的决定性-“不诉不理”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正式颁布,在再审程序的立法方面,均没有把当事人作为直接启动再审程序的基本主体,也没有把当事人的申诉作为再审之诉,因此当然也没有必要制定一个以保护当事人申诉权利为宗旨的申诉复查程序。立法中,我国有四个可决定提起再审的主体,①本院审委会;②上级法院;③最高法院;④检察院;当事人只是有申请再审权利的主体。从上述强势职权主义构架可想而知,中国历史残留的封建意识与国家法制的不完善,使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志得不到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命运只能由法官主导,实际是一种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因为当事人的诉权包括提起申诉权,放弃申诉权,择申诉内容权,自愿调解权等,决定申诉权利如何行使也只能非申诉人莫属,任何人不能替代。所以申诉复查程序的案件来源只应是事人的申诉,除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之外,不应再搞依职权复查。
2.当事人申诉权利的平等性-“有诉必理”原则
当事人申诉权利的平等性,在我国长期审判实践中不同程序存在着“等级司法”之嫌。因没有相关性的法律程序制约和遵循,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大多是上、下级法院推来转去,管也可以,不管也可以,大多数最后不了了之。造成当事人正路不通另寻途径,形成“八仙过海,各显神通”的不正常局面,导致普通市民、工人、农民构成的社会弱势群体告状无门,怨声载道,不满人民法院“门难进,事难办”,不满人民法官“脸难看”,而具有一定经济、政治背景的另类当事人形成的财大气粗、有权力关系的少数社会强势群体,则通过关系可上从领导及领导机关拿回批示,通过人情,可下与法院办案法官称朋道友,共聚晚餐。通过有偿回报,可利用新闻媒介,大造声势。这部分群体享有大部分社会弱者所可望不可及的“受理申诉无限”“再审无限”的相对特权。其申诉面前不人人平等之如此反差,不可避免地滋生着违法与腐败,而申诉复查程序的申诉审查启动,是实行“敞开法院大门,来者有诉必理”的原则,不分申诉人的职业和社会地位,不论是工人、农民、市民还是公司老板,政府机关、国家公务员,也不论有否领导批示和是谁打招呼,初次申诉案件都一律平等安排进入信访听证程序。实现“来一个听一个,听一个,解决一个”的审判监督与息诉服判教育相结合的宗旨,真正体现不歧视弱者的平等权利原则。
3.适用程序的简易性-快捷、简便的效率原则
申诉复查程序是由两个听证制度构成。申诉程序不同于一、二审程序,是经历了一审、二审的庭审与举证、质证所产生的裁判,故无需再重复那种开庭式复查,而采用公开、高效只审查申诉理由而不搞全案审查的听证式。海南高院自1998年始采取了限时30分钟的“信访听证制”在实践中已获成功。而调卷后的各方当事人参加的复查听证,如与信访听证有效衔接,简化全面调卷方式为只核对申诉证据,做到一切申诉的审理过程均在听证会上公开进行,听证结束后即席评议结案。一般在一周内审结一件调卷复查案件是切实可行的。当然是在复查法官具有较高的审判素质、业务水平和公正品德的前题下,如不能保证听证复查的公正性,则失去了简便、高效的实际意义。
4.只审查申诉焦点,发现有错即止不搞全案复查原则
申诉复查的审查范围,实行不全案复查原则包括两个内容:一是 只复查当事人的申诉理由部分,对当事入未提出申诉部分,不属复查 范围,不论是否存在错误。二是复查中只要发现有符合再审标准的 事由,就应决定再审,不再继续审查其他申诉理由。不搞全案复查原 则,既保证了复查效率的实现,又保证了当事人的诉讼处置权和选择 权,因为申诉程序只是解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保障,不是以追求 绝对的实体公正为目的。当然,这个局限性应把当事人恶意损害国 家与他人合法权益案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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