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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复查程序与申诉复查听证制度(上)(4)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5.申诉举证的限定性-证据限定原则

  申诉举证的时限要求,是督促当事人在一、二审中认真履行举证责任,避免出现当事人因无限制举证而影响判决的稳定性。所以申  诉复查案件以新证据为理由的,应适用举证限定原则,如对所举新证  据,经查实,因当事人非不可抗力或恶意不提供,又在申诉中提出的,  不应再予以采纳。即使是申诉人不属恶意或不可抗拒原因原审举证  不能,而在申诉中提出的新证据申诉人也应当承担举证不及时的过  失责任,可在承担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中体现。而对虽在原审中  举过证,但原审判决中未予作出认证与否意见,又影响实体结果的,  应视为新证据进入再审。

  6.同一法院对同一申诉人的申诉受理只限一次-复查“相对  终局性”原则

  申诉复查程序的“相对终局性”,是指当事人按“逐级申诉”原则,经有管辖权法院受理后所作出的复查结果,不论是驳回申诉,还是决定再审,都是在本院的终局性结果,不再二次受理。讲“相对终局性”,既是考虑法律的严肃性,解决法院与法官受理申诉无限制的随意性,又考虑到现行最高法院规定的申诉管辖权为法院“分级负责”,申诉人自原审法院启始“逐级申诉”,从一审法院起至最高法院止,每级法院一次终局性复查再审,申诉人应有四次复查机会,如有的法院“翻了烧饼”,就会出现了当前法学界批判现行再审程序“次数无限”的问题。但在实践中一般幸运的当事人也只有两次复查再审机会;一是终审的中级法院,二是高级法院。基层法院因当事人服判而生效的判决中申诉的极少,而最高法院在全国茫茫申诉海洋中,决定受理复查再审的案件,也只同凤毛麟角,力不所及。实际上,大多申诉案件是在中级法院与高级法院之间碾转、徘徊。当前法学界有人主张只给当事人一次申诉机会,只由最高法院行使复查再审权,也有人认为应当给申诉人两次申诉机会,还有的主张取消再审程序,建立三审终审制度。因本文是针对当前审判实践中问题的补充、完善,目的是解决现存弊端的法律实务,不涉及立法的如何改变。故作出“相对终局性”的次数限制是现实可行的。同时,应当强调的是,“一次性相对终局性”,是以保证复查程序正当,实体公正的前提之下,那种只讲“次数”多少,不讲复查公正的说法,存在形而上学,脱离实际的弊端,因为确有案件多次复查再审的原因,是出于复查不公正的违法审判,不是“小错”,不是“可改可不改”,不是“程序公正而实体不公正”的案件,这时,就应当牺牲“次数”而服从公正了。

  二、建立申诉复查程序的法律意义

  司法公正是中国司法制度长期以来所一直追求的理想目标,而作为司法本质使命的“程序公正”或“程序正义”却因种种原因长期被轻视,“轻程序,重实体”的法律观念几乎支配了立法和审判实践领域中的主导意见,并因此滋生和助长了法官相当程度上的执法随意性、任意性和滥用审判权。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尊重理念司法的,长期淡化在法官的执法意识之中。诉讼制度在保障公民权利中的功能严重缺位。致使在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过程中,“程序正义”问题已成为我国保障司法公正的一个焦点,更显示了建立申诉复查程序的法律意义。

  (1)建立申诉复查程序是我国申诉法律制度发展阶段中应运而生的产物。

  申诉权是我国宪法明确赋与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也同时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项诉讼权利,也称“申请再审权”。建国以来,到“文革”期间,这项权利在法律上竟然没有一席之地,直至“文革”结束后的1978年宪法才第一次把公民的申诉权利明确地写入根本大法。面在同年,国家司法机关对建国以来尤其是“文革”中的刑事冤、假错案的大量申诉,进行了史无前列的全国性大规模申诉复查工作,也不失为是我国申诉制度的一个良好开端,也是我们国家走向法制的重要起步,尽管当时靠政策办案的申诉复查工作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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