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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之缺陷与重构(5)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8]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官的来源渠道广泛,未受过法律的严格训练的为多数,同时由于地域的限制,级别越低的法院整体司法水平相应较低。

  [9]同⑤。

  [10]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498页。

  [11]同10第489页。所谓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即民事诉讼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诉讼利益的公平对抗,它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本质的区别,它是排斥国家机关的干预的,检察院受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对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正是使这种公平对抗的力量失衡。

  [12]参见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第125页。

  [13]同10第478页。

  [14]参见蒋惠岭:《论司法的程序性与司法改革》,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7期第24页。

  [15]参见蔡彦敏:《从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评析美国诉讼制度》,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112页。辛普森因被疑杀死前妻及其男友而被起诉,由加州高等法院审理,陪审团最后作出其无罪的刑事裁决。而加州圣塔莫尼卡民事法院受理两名受害人的亲属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陪审团最后却一致认定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并裁判辛普森赔偿原告方850万美元及惩罚性赔偿金3350万美元。此案刑、民裁判的矛盾在我国是不可想象的,而美国公众和法学家却反映平常,他们认为,刑、民两种诉讼结果都是按法定程序、法律要求作出的,都是合理的和符合逻辑的,二者并不矛盾。美国诉讼制度的程序价值值得我们借鉴。

  [16]参见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119页。

  [17]参见陈桂明:《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载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276页。

  [18]参见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118-119页。

  [19]同17,272页。

  [20]后面要论述到的即是对已二审的案件如当事人无适用法律问题那么两审就终结;认为二审适用法律不当并经第三审法院许可后可提起三审;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裁判行为的,而检察机关掌握了相当证据的可提起再审。

  [21]同17,第274页。

  [22]包括31个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

  [23]“新的证据”的界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详细阐述。

  [24]同17,第275页。

  [25]参见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第125页。

  [26]李浩并未论述什么是“例外情况”,笔者认为应是当事人掌握了法官一审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类案件,“官无悔判”一词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2000年1月第1版第474页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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