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2)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3、最高人民法院限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权的司法解释有待探讨。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并行,都置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在这种权力结构下,专司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无权对专司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范围予以限制,其单方作出的“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限制解释显然超越其职权。
三、对民事执行监督的主要方式
1、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之规定,对民事执行有执行裁定文书,而该裁定本身违法,导致错误执行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通过纠正错误的执行裁定最终纠正错误的执行。
2、纠正违法通知书。适用于执行裁定文书本身正确,执行员不遵照执行,或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强制执行的。如对符合条件的不予执行,或超出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范围,严重超标的执行;截留、扣押已执行的财物不交付申请执行人;低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对已裁定停止执行的案件仍然强制执行等违法现象,因没有错误的裁定文书,不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不宜采取抗诉形式,则只能向法院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限期纠正,对于法院不予采纳的应争取人大支持确保监督效果。
3、检察建议。对于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本身不具违法性,但执行行为在民事诉讼全过程引起不当结果的,既不能依裁定错误提出抗诉,也不应依照行为违法发纠正通知书,而应发检察建议,督促法院予以解决。如对诉讼前财产保全裁定依法执行扣押后,一直不予以开庭审理,致使财产处于灭失的潜在危险中,对此,检察机关不能坐视不问,采取发检察建议书的方式建议法院尽快解决,容易被法院接受。
4、严肃查处。对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员徇私枉法,受贿索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故意违法行为,应移交纪检,法纪,反贪部门并积极配合查处,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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