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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事实自证制度研究(6)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证明被告对导致事件发生的器具或动力具有独家控制可以同时排除原告(以及任何第三人)参预事件发生的可能性(见上文的讨论)。在被告与原告(和/或第三人)对导致事件发生的器具均曾施行控制的情况下,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否责任则取决于原告就此提出的证据(以及被告提出的相反证据)。原告必须证明该事件的发生并非由于自己的过错(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行为)或任何有关的无辜行为。[41]这种无辜行为可能包括,例如,原告将被告所生产的产品用于其正常用途之外的其他用途等,并因此将解除被告对所发生损害的责任。

  在排除其自身及第三人的以上责任时,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仍以优势证据为其衡量标准。原告必须向法官和/或陪审团证明:致其受伤的事件之所以发生,更有可能是由于被告-而不是原告或任何第三人-的过失。在该事件同样可能甚至更有可能是由某第三人甚或原告引起的情况下,法官必须指示陪审团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成立。

  五、事实自证的必要条件:被告的有关过失必须处在被告对原告的义务之内

  在一个适用事实自证的过失侵权案件中,由有关案情所表明的被告的所谓过失必须处在被告对原告所负义务的范围之内。这一条件所以必要,是因为在英美侵权法中,过失系由两个要素构成:(1)、被告有义务为保护原告而遵守法律所要求的某项行为标准;(2)、被告未能遵守该行为标准。[42]只有在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违背了被告对原告所负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才能被裁定对原告存在过失并因而对其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要求,如要通过事实自证认定被告对原告负有过失责任,有关法律法规或判例必须规定被告对原告负有保护义务。例如,在上文第四部分所提到的土地拥有人将其临近高速公路的土地交由他人看管的例子中,被告对在高速公路上经过的车辆和行人均负有保护其不受从被告土地上滚落的石块等物伤害的义务;并且,这一义务并不因被告已将该土地交由他人看管而被转让。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可通过事实自证被认定对原告负责。但是,对于未经被告或其土地看管人允许、擅自侵入被告土地者(trespasser),被告则通常没有保护的义务。因此,即使该侵入者在被告的土地上被滚落的石块砸伤,被告通常也不存在过失。

  同样,在上文提到的隔离墙倒塌、砸伤在墙下玩耍的儿童的例子中,被告也首先必须对受害儿童负有有关法律法规或判例所规定的保护义务,才可被认定对该受害儿童承担过失责任。如果受害儿童系应被告子女的邀请,一同到其后院玩耍,该义务的存在当无疑问。但是,倘若该儿童是在接到多次警告后仍私自侵入,被告则可能对其不负有保护义务,并且因此不存在过失。[43]

  如前所述,被告对原告是否负有任何法律义务通常须由法官负责裁决。[44]如果被告对原告的确负有某种义务,被告为履行该义务所必须遵守的行为标准通常是一个处在类似情形下的正常人的行为标准,即一个正常人为保护原告所会采取的所有合理关注。[45]在通常情况下,一个正常人的行为标准可通过以下方式确立:

  1.如果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此已有明确规定,依照此规定;

  2.如果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此未做明确规定,法庭可依据该法律或法规的精神或其相关规定确立适当的标准;

  3.遵循司法裁决/判例;

  4.如果没有上述法律、法规或司法裁决/判例可供遵循,法庭或陪审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确立适当的具体标准。[46]

  在上述四种情形中,第1到第3种情形须由法官负责裁决。第4种情形则通常属于陪审团的职能范围,除非法官已因故将该事项从陪审团手中收回。[47]在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确立被告应遵守的行为标准时,陪审团必须遵守法庭对它的有关指示,针对具体案情来确定一个正常人在被告所处的情境下将会采取的合理关注,以为被告的行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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