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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义务在过错侵权责任中的地位(3)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二)从所认可的损害类型而言,英美侵权法认为,过失侵权法中的义务,并不仅仅是一种谨慎行为:的义务;它是一种不过失导致他人损害的义务。由于损害是过错侵权诉讼的核心(gist),因此,所谓注意义务情形“实际上是说,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那一类损害是可以提起诉讼的损害……27Lold Wnght指出:  ”英国法认为义务应当加以证明,仅仅存在一个人被另一个人损害的事实,并不能使受害人享有诉讼提起权。如果行为是审慎的,即便它是故意实施的,只要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在行使其法定权利,受害人也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尽了适当的注意,则除非存在仔细行为的义务,否则;受害人不能提起过失侵权。“28在英美侵权法中,注意义务原则上仅对所认可的损害类型加以适用,这就是有形损害(physiced danmge),包括对人身和财产所造成的损害。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广泛认可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存在。而在经济损害和纯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法律则不愿确认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存在。不过,现代侵权法并没有在此问题上墨守成规,如果社会有必要,法律也会反映此种需要而确立新的损害类型。

  (三)从所认可的原告来看,现代法律并不像19世纪或20世纪早期的法学家那样对民事义务加以抽象的说明,认为过错侵权法上的民事义务是对世人所承担的一种义务,而是对特定的人所承担的一种义务。因此,被告只有在对该特定的原告违反了所承担的民事义务时始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被告不对原告承担民事义务,则即便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也不对原告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例如,小汽车司机因为过错而导致他人容颜毁损,他虽然可能要对此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他并不对所有那些看到此种容颜毁损而受到精神打击的人承担此种损害;29

  五、法定义务的渊源

  (一)导论

  在现代社会,过错侵权责任法中的民事义务的范围如何加以确定,是现代侵权法学家应当加以探讨的重要问题,也是司法界应当现实加以面对韵重大问题。我国学者对此并无详细、明确的说明。前面已经指出,我国学者将过错侵权责任法中的民事义务等同于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所设定的义务。因此,他们认为,制定法是侵权责任中民事义务的唯一渊源。此种界定过分狭小,它将大量的民事义务排馀在过错侵权责任的范围之外。从理论上讲,刑法、某些行政性管理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所设定的民事义务,虽然是民事义务的重要渊源,但是它们只是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义务而不是民事义务的唯一渊源,此类义务的设定,其目的在于保护包括原告在内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免受侵害,它们不可能涵盖一切社会活动领域所发生的过错侵权行为。因此,在制定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之外,还存在其它形式的民事义务,这些民事义务被称为非制定法上的义务,以;与制定法所规定的义务相对应。这些非制定法上的民事义务主要适用于诸如刑法等强行性和禁止性规范以外的社会生活领域,对于这些领域的活动进行规范和指导。同非制定法上的义务渊源相比,制定祛所设定的法定义务在整个过错侵权责任法中仅占极少的比例,大量的非制定法所规定的民事义务在整个过错侵权责任法中占最大的比例。在现代过错侵权责任法中,人们将制定法以外的民事义务均称之为注意义务,即行为人在民商事活动领域,应当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并达到理性人的行为标准,不应开发、形成对他人人身或财产有重大的不合理损害的危险。注意义务的理论在英美侵权法中得到了广泛的发展,在现代大陆法系中亦逐渐受到重视,在我国亦受到产品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的重视,这些法律体现了安全第一的人类生活准则。这些年来,我国司法;在许多案例中适用注意义务理论,作为强加当事人过错侵权责任的根据,即便当事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亦是如此。因为,注意义务虽然已为有关的契约法所规定,但并不表明此种义务仅为契约性的义务,它实际上也是一种法定义务,是法律对任何行为人所提出的最低行为要求,违反此种义务并导致他人有损害,即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从理论上讲,制定法所规定的义务也是一种注意义务,但因为此种注意义务具有自己的某些特性,其适用范围受到特定的制定法的服制。因此,虽然它亦是注意义务的一种特殊形态,但学者一般将其单独作一问题加以探讨。在制定法规则之外,民事义务产生睥搁源有哪些?在法国,学者认为,习惯性规则是法定规则之外的第二类民事义务产生的根据。而所谓的习惯性规则则包括两种即惯例和道德。无论是惯例还是道德均能产生某种民事义务,如果行为人在从事活动时违反了此类义务,其行为也构成过错侵权行为,也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法律责任。而在英美,判例法提出了各种理论来决定民事义务产生的渊源,主要包括近邻性理论、信赖理论、可预见性理论和责任的自愿承担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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