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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共同侵权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共同侵权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对于原告起诉中未涉及的侵权人,法院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未追加的,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以原审遗漏当事人可能导致判决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可以成为再审改判的理由。这样便经常造成此类案件的反复审理,造成当事人讼累,故笔者试就此问题进行分析和重新认识。

  一、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共同侵权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作出如下解释:(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的,在诉讼中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6)在继承遗产纠纷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8)共同财产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对于以上这些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是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上述几类共同诉讼人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种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律和司法解释皆未明确规定。

  实践中主张追加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的同志主要认为,共同侵权人对侵权之债负连带责任,并认为连带债务人便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其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55条规定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只能适用于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几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情况,不应由此推及其他负连带责任的人。这可以从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得以证实。《若干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侵权之债与担保之债,其发生的根据虽然不同,但就债务的承担而言不应有本质的区别。再从产品质量责任看,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基本上是连带责任,然而,依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生产者并销售者索赔。这些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说明了并非所有连带之债的债务人都应当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因此,可以说目前就侵权发生的连带之债,共同侵权人是否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法律并无明确和一致的规定。因而,实践中在具体适用法律时,不宜作出连带债务人都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的推断,或比照适用。

  二、连带之债的性质决定了共同侵权人不应当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对同一债务,每个人都负有全额履行的一种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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