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因不等于原因──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王某经常在家中跳舞,影响楼下吴某休息。一日,王某又在晚上跳舞至深夜,吴某忍无可忍,上楼找王某论理。王某却说“我在自家楼上跳舞,与你何干?”并对吴某进行辱骂。吴某非常气愤,挥拳将王某打倒,致其一颗牙齿脱落。事后,王某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赔偿医药等费用16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殴打原告,致其身体受到伤害,负主要责任。但王某深夜跳舞并且辱骂被告,在纠纷的起因上也有责任,故判决吴某负担75%的赔偿责任,其余25%的责任由吴某自行负担。
这样处理似乎合乎情理,类似这样的案件,不少法院也都是这样处理的。但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理看,这样的实体处理是值得商榷的。
因果关系是各种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原因是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而被某一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要让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除了要有侵权行为存在、有损害结果发生、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外,还要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吴某殴打王某致使其一颗牙齿脱落,伤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不言而喻的。但王某跳舞影响他人休息的相邻侵权行为及辱骂吴某的侵犯人格权行为,与王某受到伤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就值得探讨。有人认为,如果没有王某深夜跳舞影响他人并且某辱骂他人的行为,就不会激起吴某愤怒,也就不会有吴某伤害王某的行为,也说是说王某的相邻侵权行为、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与吴某的伤害行为这三个原因共同导致了王某受到伤害这一结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虽然王某的跳舞行为、辱骂行为与吴某受到伤害的结果有先后的联系性,但这种联系却不是因果联系。王某的行为只能是引起他受到伤害的起因,而起因只导致与损害结果相关纠纷的产生,并不必然或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虽然王某挑起事端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但吴某并非只有用伤害的办法才能达到阻止违法行为的目的。吴某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渠道来解决纠纷,如说服、申请有关部门调解甚至到法院诉讼。在本案中,吴某的行为显然不是正当防卫,以非法行为对付非法行为的“自力救济”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因此,吴某应对其伤害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判决由吴某负担75%的责任,岂不说明吴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非法行为还有25%的合理性吗?
有的法官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而王某在本案纠纷中是有过错的,因此他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中该规定所指的过错是相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即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而不是泛指任何过错。从民法理论上讲,这是一种混合过错。混合过错是指加害人与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缺少一方过错,就不会产生损害事实。如驾驶员酒后驾车将违章横穿马路的行人撞伤,驾驶员和行人均有过错,如果其中一方无过错,就不会有交通事故的发生,这种混合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就有因果联系。王某深夜跳舞,主观上应当意识到其行为必然会影响楼下住户休息,在相邻关系中,王某作为侵权人是有过错的,他实施的是一种相邻侵权行为。但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王某并没有过错,过错在吴某。从主观过错的两种形式来说,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王某的行为相对于其身体受到损害的结果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相邻关系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的因果关系与过错责任是不同的,不能认为王某的相邻侵权行为与吴某的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总是一定法律关系中的因果关系,是具体的、特定的。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必须根据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因果关系。要确定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就必须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王某的诉讼请求是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其他,法院裁判的依据只能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只有在吴某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王某停止深夜跳舞或要求其对辱骂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考虑王某在侵犯相邻权与侵犯人格权中的过错问题,但这已超出本案的范围。
这样处理似乎合乎情理,类似这样的案件,不少法院也都是这样处理的。但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理看,这样的实体处理是值得商榷的。
因果关系是各种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原因是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而被某一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要让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除了要有侵权行为存在、有损害结果发生、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外,还要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吴某殴打王某致使其一颗牙齿脱落,伤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不言而喻的。但王某跳舞影响他人休息的相邻侵权行为及辱骂吴某的侵犯人格权行为,与王某受到伤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就值得探讨。有人认为,如果没有王某深夜跳舞影响他人并且某辱骂他人的行为,就不会激起吴某愤怒,也就不会有吴某伤害王某的行为,也说是说王某的相邻侵权行为、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与吴某的伤害行为这三个原因共同导致了王某受到伤害这一结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虽然王某的跳舞行为、辱骂行为与吴某受到伤害的结果有先后的联系性,但这种联系却不是因果联系。王某的行为只能是引起他受到伤害的起因,而起因只导致与损害结果相关纠纷的产生,并不必然或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虽然王某挑起事端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但吴某并非只有用伤害的办法才能达到阻止违法行为的目的。吴某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渠道来解决纠纷,如说服、申请有关部门调解甚至到法院诉讼。在本案中,吴某的行为显然不是正当防卫,以非法行为对付非法行为的“自力救济”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因此,吴某应对其伤害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判决由吴某负担75%的责任,岂不说明吴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非法行为还有25%的合理性吗?
有的法官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而王某在本案纠纷中是有过错的,因此他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中该规定所指的过错是相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即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而不是泛指任何过错。从民法理论上讲,这是一种混合过错。混合过错是指加害人与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缺少一方过错,就不会产生损害事实。如驾驶员酒后驾车将违章横穿马路的行人撞伤,驾驶员和行人均有过错,如果其中一方无过错,就不会有交通事故的发生,这种混合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就有因果联系。王某深夜跳舞,主观上应当意识到其行为必然会影响楼下住户休息,在相邻关系中,王某作为侵权人是有过错的,他实施的是一种相邻侵权行为。但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王某并没有过错,过错在吴某。从主观过错的两种形式来说,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王某的行为相对于其身体受到损害的结果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相邻关系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的因果关系与过错责任是不同的,不能认为王某的相邻侵权行为与吴某的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总是一定法律关系中的因果关系,是具体的、特定的。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必须根据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因果关系。要确定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就必须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王某的诉讼请求是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其他,法院裁判的依据只能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只有在吴某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王某停止深夜跳舞或要求其对辱骂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考虑王某在侵犯相邻权与侵犯人格权中的过错问题,但这已超出本案的范围。
- 上一篇:析共同侵权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 下一篇:胎儿受到侵权行为损害能否索赔的法理分析
相关文章
-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因果关系的判定
- ·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理论
- ·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关系问题研
- ·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 ·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 ·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
- ·网络侵权损害赔偿难题期待破解
- ·浅析铁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原因、特点及对策
-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 ·美国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
- ·浅析美国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 ·【人身损害赔偿法】侵权损害赔偿是什么?
- ·环境侵权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 ·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浅析
- ·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适用关系解析
- ·纳入合同关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 ·雇佣法律关系中的损害赔偿原则
-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举证问题
-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