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责任十论(11)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四)抗辩的举证责任分配
既然共同危险是因为无法辩明谁分是真正的加害人,那么参与共同危险的数人如何抗辩才能免责?是否允许被告之一或之一部分提出反证,证明自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
我们认为,法律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已经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直接推定各个参与共同危险的行为人共同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关于举证的基本原则,应该允许被告之一或一部分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免除责任。因为共同危险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行为人参与了共同危险的制造或者对危险有控制力。但是如果被告之一或者部分被告已经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则表明他(或他们)不再属于“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之一部分,当然也就不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五)高空抛物加害人不明情况下致人损害的责任
随着城市建筑物密度日益加大,高层建筑日益增多等等因素,以及少部分城市居民道德素养不足或者意外原因,高空抛物伤人的事件日益增多。这种情况下,如果加害人明确,则并不成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问题。如果加害人不明,则损害后果的承担、如何进行损害赔偿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问题。为此,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典草案》第56条对高空抛物问题做出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出外。”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在实务方面也出现了一些引起争论的案例。例如典型的就有重庆“烟灰缸伤人”案,行人被高楼抛下的烟灰缸砸伤,法院判决楼上全体住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在行为人没有实施具有危险性质行为的情况下,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法理根据的。高空抛物不能运用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来解决,最大的原因在于:要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要求数人必须都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安居于自己家中的居民没有实施任何具有危险性行为,要他们承担该损失,显然从法理上是说不通的。
虽然我们也力图保护受害者,尽量补偿损失。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能得到相应责任人的赔偿。这类事件中的受害人可以通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社会保障性质的受害补偿制度等类似的制度来补偿受害人损失,而不能通过共同危险的制度来解决问题。
八、法定的共同侵权责任
(一)概述
从广义上来理解共同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责任应该可以分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责任、共同危险的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责任,此外还有一种就是法定的共同侵权责任。
有时在数人侵权的情况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因特别目的(比如为了更加有力地保护消费者、投资人等)特别规定该数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把这一类的情况归纳为法定的共同侵权。当发生数人侵权、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时候,只要符合该法律规定的特别要件,不论其是否符合我们上面讨论的几种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均按照共同侵权责任处理。
鉴于连带责任是一种超出自己责任范围的、较为苛严的责任制度,法律在特别规定共同侵权责任时,应该考虑规定这种连带责任的正当理由。尤其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共同侵权突破了上述所讨论的典型共同侵权的类型时,需要特别注意立法理由的合理性,避免连带责任过于滥用。
(二)教唆
1.一般规则
教唆,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是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侵权意图或者虽有侵权意图、但正在犹豫不决、侵权意图不坚定的人,使其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侵权行为。作为一般原则,教唆者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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