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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责任十论(8)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2.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的补充责任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三种情况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的补充责任;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被帮工人受到损害帮工人的补充责任。[21]

  很显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补充责任的三种场合,并不属于传统意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也不是传统的连带责任形式。当然,将这种形态的责任纳入共同侵权责任,目前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这不是共同侵权责任的一种形式。我们认为补充责任是共同侵权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因为它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一样,都是解决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

  3.第一责任人(直接加害人)的全部责任

  在补充责任中,第一责任人(直接加害人)承担的是全部责任。在补充责任

  中,如果能够确定加害人,则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全部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

  4.补充责任人的补充责任

  在补充责任的责任形式中,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者适当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补充自然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实际上取决于两个因素:(1)直接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与赔偿的资力;(2)补充自然人的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所谓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过错责任或“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的过错责任)。

  5.类似的先诉抗辩权和追偿权的构造安排

  补充责任的共同侵权责任形式中,不能仅仅注意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还必须同时兼顾承担补充责任人的利益。除了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补充责任需要特定的理由外,还有必要设置类似于先诉抗辩权及追偿权,以保护补充责任人的利益。

  首先是类似的先诉抗辩权的设置,这对于补充责任人而言是一种顺序利益。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在无法找到加害人(即第三人不能确定)的情况,补充责任人也可能要单独承担责任。

  其次是追偿权的设置。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这样可以在最后找到了第一责任人或者第一责任人恢复赔偿能力后,通过行使追偿权,保护补充责任人的利益,实现第一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五、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之责任

  (一)意思联络中的故意与过失问题

  1.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概述

  早期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主观说。德国学说与判例一直认为“共同”系指主观共同,即共同侵权人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同时又认为共同侵权人虽然没有意思联络,而当数人的共同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各人加害部分无法确定时,应使共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根据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为要件,主观说又可以再细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

  2.共同故意

  “共同故意说”认为数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成立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亦即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而所谓“意思联络”是指数个行为人对加害行为存在“必要的共谋”,如事先策划、分工等。而一方为故意、另一方为过失,或者数人皆为过失的,无法构成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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