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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责任十论(15)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我们认为,在狭义的共同侵权中,可以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的有无及其大小,分配各个侵权人的责任份额。而在共同危险、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案件之中,由于无法对数个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做出区分,从而让其对内承担区别的责任,故采“原因力说”比较合理,由数人按照原因力大小分担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2.共同侵权责任人之间的追偿

  近代法律承认承担连带责任后,承担了连带责任的人对于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对其他连带责任人有追偿的权利,也是现代民法立法的通例。而且法学界还进一步认定这一制度与其说是连带债务性质决定的当然后果,不如说是出于公平原理而特设的制度。[39]

  大部分国家的民法对这种情况下的追偿权做出明文规定。《意大利民法典》、《埃塞而比亚民法典》、《澳门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都明确规定关于连带责任数人之间的追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也有同样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连带责任数人之间的内部追偿要具备以下条件:(1)责任人之一有实际承担责任的行为,并支出了财产。(2)连带责任人之一承担的责任须使他人得以共同免责(全部免责或部分免责)。(3)共同免责额超过了责任承担者应分担份额。(4)受求偿人须是责任承担人以外的其他一切责任人。(5)求偿权须在适当范围内行使。包括超出自己分担部分的财产支出额;其他责任人得以免责时起的利息;非因履行责任之人应单独负责的事由所产生的损害;履行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40]

  (二)按份责任的内部关系

  按份责任作为共同侵权的一种责任形式,主要体现在完全民事行为人教唆和帮助限制民事行为人的情况下。其内部责任的承担,关系主要由法律规定一方承担主要责任,一方承担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就直接规定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三)    补充责任的追偿问题

  为了保护补充责任人的利益,实现第一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必须规定承担了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具有追偿的权利。

  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这样可以在最后找到了第一责任人或者第一责任人恢复赔偿能力后,行使追偿权,以保护补充责任人的利益。

  结论

  共同侵权行为的三种主要传统理论观点,都指向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三种学说都有所偏颇,都忽视了多数之债包括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等多种形式,而不仅仅是经典的连带责任。

  从考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的立法情况来看,共同过错或统一的因

  果关系主宰着共同侵权责任。从共同侵权的责任形式来看,除了连带责任,其他责任形式(如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等)也在共同侵权中得到适用。多种责任形式使法律在处理数人侵权时更加灵活多变,更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

  共同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朝着多样性方向发展,尤其出现了补充责任这一共同侵权责任形式,使得共同侵权责任的体系更加丰富多彩。虽然把它列入共同侵权责任形式目前尚存在争议,但是我们认为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一样,都是解决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可资利用的法律责任方式。

  连带责任作为共同侵权的经典责任形式,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历程。从封建法的连带、株连到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法的“罪责自负”(自己责任)、反对株连。及至现代工业社会后,大量的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因种种原因无法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从民事责任的功能反思,为实现侵权法的填补功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实质公平理念,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有扩大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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