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TRIPS对传统侵权理论的冲击(5)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所谓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失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该制度主要由英美法所创,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中的一项新课题。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该制度主要在美国法中采用,不过,它的发展不仅对美国法产生了影响,而且对其他英美法国家甚至大陆法国家也产生了某种影响。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应当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在美国法中,这一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在许多州甚至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广泛确认惩罚性赔偿,特别是在合同领域,它适用的范围极为有限,目前有法可据的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条款在我国创设了惩罚性赔偿,使其成为责任方式的一种。《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所作出的明确规定。但是我国在侵权责任领域仍然没有明确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所确定的赔偿金也是法定赔偿金。该条规定,成员国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侵权人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其中“二者并处”的数额如果超过权利人的损失,那就是一种惩罚性赔偿。TRIPS中的此条规定为在侵权领域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打开了一个缺口。但应在何情况下“二者并处”仍须各成员慎重考虑后授权司法当局,具有较大自由度。
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特殊意义。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的难点要求在知识产权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即知识产权侵权容易取证难。由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具有无形的特点,因而其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篡改、假冒、剽窃、盗用和不付报酬等不同的形态,明显不同于对财物的侵占、毁损和对人的致伤、致残或致死等侵权行为。特别是网络的发展使盗版的方式发生了较大变化,知识产权侵权变得更加容易,也更加难以为权利人所证明。在知识产权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惩罚性赔偿的采用既可以体现惩恶扬善的原则,又可以调动受害人的积极性。我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根据情节分别采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方法来制裁,但收效不大,如果采取惩罚性赔偿,就可以充分调动受害人维权的积极性,更加有力地打击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的采用可以使我国的法律尽快与国际接轨。其实在我国已有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先例。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认定知识产权侵权人构成故意侵权的情况下,已经开始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当事人承担3倍于权利人损失的赔偿数额,并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写明了“惩罚性赔偿”的字样。[6]但是在我国知识产权和相关侵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在侵权理论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1] 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的不同,在于对过错这个概念的理解不同。三要件说认为不法溶于过错之中,过错涵盖不法;而四要件说认为,主观不法与客观不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在侵权行为的构成中,为两个不同的构成要件。不过“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与本文说论述的问题无关。
[2] 杨杨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11-14。
[3] 符琪 《TRIPS中的即发侵权问题》载《律师世界》2001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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